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0號、第6661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附表一、二所示偽簽之「 林繼宗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一、二所示偽簽之「林繼宗」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被告前案部分另補充:「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醉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又犯醉態度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壢交簡字第一一二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被告偽簽按捺指紋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口卡片影本、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告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醉態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偽造文書罪部份,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簽之「林繼宗」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簽之「林繼宗」署押,均沒收。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規定得上訴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表一】被告95年10月15日偽簽之署押一覽表┌──┬──────────────────┬─────┐│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1│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林繼宗」之簽名│各1枚│││與指印││├──┼──────────────────┼─────┤│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簽名1枚、│││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上偽造「林繼宗」之簽│指印2枚│││名與指印││├──┼──────────────────┼─────┤│3│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林繼宗」之簽名與指│各1枚│││印││├──┼──────────────────┼─────┤│4│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聯)上偽造「林繼│各1枚│││宗」之簽名及指印││├──┼──────────────────┼─────┤│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之│各2枚│││警詢筆錄上偽造「林繼宗」之簽名及指印││├──┼──────────────────┼─────┤│6│口卡片影本上偽造「林繼宗」之簽名及指│各1枚│││印││├──┼──────────────────┼─────┤│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各1枚│││告書上偽造「林繼宗」之簽名及指印││└──┴──────────────────┴─────┘【附表二】被告96年2月28日偽簽之署押一覽表┌──┬──────────────────┬─────┐│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1│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林繼宗」之簽名│簽名2枚、│││與指印│指印3枚│├──┼──────────────────┼─────┤│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各1枚│││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上偽造「林繼宗」之簽││││名與指印││├──┼──────────────────┼─────┤│3│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林繼宗」之簽名與指│簽名1枚、│││印│指印2枚│├──┼──────────────────┼─────┤│4│逮捕通知書聯上偽造「林繼宗」之簽名及│簽名1枚、│││指印│指印3枚│├──┼──────────────────┼─────┤│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之│各2枚│││警詢筆錄上偽造「林繼宗」之簽名及指印││└──┴──────────────────┴─────┘【附表三】┌──┬──────┬─────────────┬─────────┐│編號│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一│如起訴書犯罪│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有期徒刑三月,如易│││事實欄一(一│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之犯行│交通工具而駕駛。│元折算一日│││├─────────────┼─────────┤│││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有期徒刑四月,如易││││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元折算一日│├──┼──────┼─────────────┼─────────┤│二│如起訴書犯罪│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有期徒刑三月,如易│││事實欄一(二│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之犯行│交通工具而駕駛。│元折算一日│││├─────────────┼─────────┤│││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有期徒刑四月,如易││││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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