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0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品,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4日回溯前26小時、96
小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染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並自斯時起至96年4月29日至臺灣桃園監獄入監執行他案止,1天需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至2次,並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至3次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時間極為密集,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自95年7月24日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之某時起至96年4月29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251號、移送併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167號、96年度毒偵字第70
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第245號、第246號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89年1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8月17日確定,並於9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㈡甲○○仍未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基於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24日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之某時,至96年4月29日止,每天
1至2次,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反覆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月24日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至96年4月29日止,每天2至3次,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反覆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7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悉;並分別經警於95年11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95年11月23日晚間11時20分在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豐路路口、95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96年1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96年2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96年2月18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96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196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暨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2公克,空包裝總重0.41公克
)、2包(合計含袋毛重0.6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
⒉注射針筒3支。
⒊橡皮管1條。
⒋生理食鹽水1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被告願執行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2公克,空包裝總重0.41公克)、2包(合計含袋毛重0.6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分別毛重0.4公克、0.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橡皮管1條、生理食鹽水1瓶、吸食器2組,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㈠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2公克,空包裝總重0.41公克)、2包(合計含袋毛重0.6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
㈡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分別毛重0.4公克、0.5公克)。
二、㈠⒈注射針筒3支。⒉橡皮管1條。
⒊生理食鹽水1瓶。
㈡吸食器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