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6年1月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32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亦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係下班的尖峰時間,往來車輛很多,伊根本無法在紅燈時穿越馬路,且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是一很大的十字路口,如遇紅燈都要等很久,就算再趕時間,也不可能直接闖越紅燈,有可能伊因交通壅塞,騎到路口一半號誌就轉為紅燈,結果就莫名奇妙從後面被抄下車牌,而誤認為伊闖紅燈,又不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也有可能是抄錯車牌,況當時如伊有違規,警員應可當場攔下告發,且本件亦無違規照片佐證,如此,豈非隨便一個警察都可以站在路邊,隨意抄下行駛中車輛的車牌,然後寄到車主家裏,就一定要繳罰鍰,是實令伊感到莫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95年10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闖紅燈(由經國路、民生路口闖紅燈直行)」、「於路口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交通指揮」,而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11月30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6年1月
9日分別裁決處罰鍰1800元、900元,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徐坤城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5年10月20日16時30分至18時30分,在桃園市○○路、民生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當時伊係在路口中間擔任交通指揮,而該路口的號誌是經國路上的號誌紅燈時,民生路經經國路往直行慈文路方向的號誌係紅燈,只有民生路往春日路方向直行及民生路左轉經國路的方向係綠燈,於大約17時45分,經國、民生路口號誌係由黃燈剛變成紅燈時,伊就以指揮棒及哨音指揮從民生路經由經國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的車輛停止通行,當時伊正在指揮民生路左轉經國路的車輛,伊的指揮棒拿在右手,阻擋民生路過來的車輛,伊也會往該方向看是否有車輛從該方向行駛過來,如有車輛行駛過來的話,就要阻擋民生路左轉經國路的車輛,而伊在指揮時就有看到一部重型機車,從民生路行經春日路往經國路方向過來,伊注意到該車時,該車還未到停止線,伊看到該車的速度有減緩,當時該車行向的號誌已經變成紅燈,伊就指揮民生、慈文的通行車輛左轉,後來伊看到該車直接騎過來穿過經國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因當時路口係淨空的,該部車很快就騎過去,伊來不及攔查,但伊當時確定有看到車牌,並記下車牌,在經查詢後,該車並非失竊,所以伊就逕行舉發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96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徐坤城當庭所繪之現場圖1紙附卷可參。而佐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係上開機車車主,自前年購買後就使用迄今,於95年10月份,伊沒有借他人使用過,平日都伊用來上下班,‧‧伊平常工作時間係夜班,而在非假日下午5點30分左右,伊從家中騎車到桃園市○○路上海銀行前撘廠車去上班,差不多在下午5時45分會經過上開違規地點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益徵證人徐坤城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從而,異議人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亦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等情應可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顯與上開事證有間,而證人徐坤城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已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況異議人上開所辯伊係遭誤認為闖紅燈,又不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也有可能是警員抄錯車牌云云,要屬異議人個人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採,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且證人徐坤城為於事發當時,在現場指揮交通之警員,當以維持交通順暢始為首要任務,故異議人雖於違規當時揚長而去,證人於權衡輕重之下,乃未追趕,而逕行予以舉發,經核亦與常情相符,從而,單憑警員未當場攔停或追趕異議人一節,亦不足認定證人所述不實。末按,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徐坤城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亦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徐坤城之前揭證述,確屬可採。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本件並無違規照片佐證等語,縱係屬實,仍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亦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異議人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書2份後,於應到案期日(95年11月30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分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對異議人各處1800元、900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