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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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
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釋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後,五內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自費前往署立臺南醫以替代療法接受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足據,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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