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2號抗告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酈長春 律師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對原裁定不服等語。
二、按原審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因另案被通緝,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業經緝獲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雖有經本院傳喚、拘提未獲,進而發布通緝之逃亡事實,但迄至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甲○○之保證金時,業已在監執行,已無逃匿之情狀,核與首開沒入保證金之要件,即不相符。是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容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揭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