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楊登珍
被 告 林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2205號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附
民字第11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21點36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號「泰廚世家」餐廳前,竊取原告所有置放
在該餐廳大門階梯上之包包1只,被告取走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後,將其餘物品(含水壺1個、外套1件、
手機1支、充電器1個、皮夾1只、信用卡及身分證1張)
棄置於臺北市○○區○○街○巷巷○○○巷00號之草叢中,
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監視錄影刑案現場照片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615號卷第17-22頁)為憑,
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監視器當中是我沒有錯,我是
經過該處等語(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卷第13
頁背面),而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