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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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告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宇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建良 等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8,1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訴訟標的本於婚姻、親屬等身分或人格之權利為主張,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請求金錢、具有財產價值或權利者而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原告以一訴請求確認由被告劉建良為發起人,被告 黃金波 為主席,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召開維納斯社區第19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相對人各與原告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19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各項聲明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0萬元【165萬元×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楊晟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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