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值共計新臺幣3,917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隨身袋內,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安全科助理 李世良 發現,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內購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這些東西,扣押物品清單上的東西不是我拿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內購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照片編號1至7號,見偵卷第41至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家樂福中原店內拿取如附表所載遭竊之商品,並將之
置入購物車中,在未結帳之情況下,即放進肩背隨身袋內離開商場,復經家樂福店員發現後,立刻阻止其離開商場,並報警處理等情,有證人李世良(即家樂福店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佐(照片編號1至11號,見偵卷第41至46頁)。
⒉於警員到場後,警員在被告隨身袋內立刻實施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所載之商品等情,有犯罪查獲現場照片10張(照片編號12至2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51、55至63頁),顯見被告於家樂福商店內,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卻直接將其放入隨身袋內,於未經結帳之狀態下即離開商場等事實,彰彰甚明。
⒊衡以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均知商場之商品需經結帳方可帶離
商場,且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放入不透明之隨身袋(照片編號22,見偵卷第51頁)內後,直接帶離商場,顯係意欲他人無法發現其攜帶商品離開,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商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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