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應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行經漁港路81號斜對面時,將車輛靠右停放在路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 陳奕蓁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3號被告陳宗敬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敬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欲從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陳奕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煞閃不及而碰撞車門,陳奕蓁因而受有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第五指開放性遠端指骨骨折併皮膚缺損、左腳踝慢性發炎、右手第三、四、五指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第五指開放性遠端指骨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