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複代理人 詹傑麟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子、一女(現皆已成年)。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於民國87年10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因原告惜情,暫時並未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仍同住一起。後於88、89年間,原告於房間枕頭下發現巫術人偶,上寫有原告之生辰等資料,原告於心生恐懼下搬離所有之住所,後該住所因債務問題遭法院拍賣,被告亦搬離原住所,與長子同住。原告自離家20幾年間,迄今仍每月給付新台幣1萬元至3餘元之生活費(如被告有照顧孫子,原告會付3萬餘元之費用)予被告,除此之外,兩造間無任何交集。兩造間長期以來僅有法律上婚姻關係名義存在,而無婚姻的實質關係。兩造自88、89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逾20年未共同生活,彼此互不關心,互動冷淡,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兩造於分居前已協議離婚,是夫妻間感情決裂、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已蕩然無存,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感情破綻之事由,客觀而言,已達到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存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於原告離家後,迄今仍收受原告所支付之生活費達20餘年,顯見被告仍有與原告相互聯繫之管道。除此之外,被告卻對兩造是否復合,原告是否履行同居一事,並未為任何挽回或具體作為。故縱使被告無事前同意分居,渠亦任令兩造為繼續分居之狀態,可認被告事後亦默示兩造此分居之事實,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自行離家有責在先,然被告於兩造分居達20年餘之情狀下,亦未善盡維持婚姻之義務,故被告之有責性亦與原告相當。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產生難以回復破綻之前揭原因,各有其歸責性,雙方有責程度難非軒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人偶圖、郵局匯款單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二嫂 蔡月敏 到庭證稱:「…(你搬走之後他們兩造是否還住在中壢?)對。我剛結婚時他們還住一起,現在沒有住一起了,差不多1、20年都沒住一起。我是很少到他們家去,因為我小嬸(即被告)會打電話跟我聊天就講給我聽。(從何時開始沒有住一起?)民國幾年我沒去記,因為我小嬸可能信一個什麼可能是佛教,我小嬸曾經畫一個人好像草人,寫原告的生辰,拿針一直刺小人的心臟,好像要刺死小人的意思不知道何意我也不懂。(小嬸畫草人,你有無看到?)原告拿給我看的,我有問小嬸她不承認,我有個女兒那時候不乖,被告也會教我要怎麼做,叫我畫符給小孩喝,我說我不會畫。(被告看到小人的圖之後就分居?)原告看到之後就不敢回家去跟被告住,原告就跑回去我婆婆那裡住。(被告有請原告回來住嗎?)我就不知道了,被告跟我說她就不管她老公,要回來就回來不回來就算了。被告打給我都講一些小孩或原告的事,都說原告兄弟都是同類的。…(是否有看到草人內容及樣式?)原告的生辰八字,字是我小嬸寫的我有看到。(是否知道原告和被告有做過離婚協議?)是有的,都會聽我小嬸說他們有做離婚協議,但是日期我不清楚,有時她打電話跟我講我又忘記,只知道她要離婚,她叫原告放她自由。(你跟被告通電話過程中,被告是否有說原告離家期間有無給被告或家裡生活費?)有一次我有問被告說原告有無拿錢回家,被告說有但我沒有問拿多少回來。((提示卷13、14頁)草人圖是否是這兩頁?)是,上面的字就是被告寫的。」等語,與原告主張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個性不合,原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後於
88、89年間,原告於房間枕頭下發現人偶,上寫有原告之生辰等資料,原告心生恐懼故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迄今兩造分居已達20年餘,但原告均有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被告,除此之外,兩造均無互動、也無關心孺慕之情,足認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原告雖是自行離家,但20年餘來被告並未就兩造分居一事有何具體作為,亦沒有任何修復兩造婚姻之積極舉動。另依證人蔡月敏之證詞,被告曾告訴證人,伊不管原告、原告要回來就回來、不回來就算了及伊要離婚、伊叫原告放伊自由等語,另審酌被告於本件二次調解及二次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