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鑌
莊坤山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坤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文鑌與莊坤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由宋文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作案車輛)搭載莊坤山,前往 鍾清正 位於苗栗縣○○鄉○○街00○00號之住處,由宋文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一字起子、剪刀各1支,與莊坤山攀爬並踰越上址住宅圍牆後,由莊坤山在上址住宅前負責把風,宋文鑌則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字起子,破壞上址住宅後門玻璃及紗門後,開啟並踰越上址住宅後門,2人侵入上址住宅,物色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發現現金等財物而未得手。
㈡於110年7月18日凌晨2時45分許,前往 黃芬蘭 位於苗栗縣○○鄉
○○街00○00號之住處,由宋文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一字起子、剪刀各1支,與莊坤山攀爬並踰越上址住宅圍牆後,由莊坤山在上址住宅前負責把風,宋文鑌則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字起子,破壞上址住宅玻璃屋窗戶、後門玻璃及紗門後,開啟並踰越上址住宅後門,2人侵入上址住宅,物色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發現現金等財物而未得手。
二、證據標目‧被告宋文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莊坤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宋文鑌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被告莊坤山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鍾清正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黃芬蘭之警詢筆錄‧110年7月19日、7月20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紀錄‧作案車輛行車路線圖‧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蒐證及扣案物照片‧社群網站Facebook畫面擷圖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⒈被告宋文鑌、莊坤山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時、地共同行竊
,由宋文鑌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一字起子、剪刀各1支,上開工具質地甚為堅硬,且剪刀係鋒利之銳器,一字起子係頂端尖銳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攀爬並踰越鍾清
正、黃芬蘭上址住宅圍牆後,破壞鍾清正上址住宅後門玻璃及紗門,黃芬蘭上址住宅玻璃屋窗戶、後門玻璃及紗門後,開啟並踰越鍾清正、黃芬蘭上址住宅後門,進入屋內行竊,其行為應屬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條件。
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未遂減輕
被告2人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尚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
被告2人所犯2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㈥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宋文鑌所有,供本
件共同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宋文鑌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宋文鑌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2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
處共同竊取財物未遂之案件。被告2人於深夜前往被害人上址住宅,翻越上址住宅圍牆,由宋文鑌攜帶兇器破壞、踰越後門玻璃、紗門、窗戶等,侵入上址住宅共同行竊,已造成法秩序之動盪,犯行雖因未發現現金等財物而未遂,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造成被害人受有若干財物毀損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被告2人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積欠高利貸等貸款,因疫情關係影響鋌而走險,可認其等犯行尚不具常習性,但仍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又黃芬蘭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可認其被害感情尚趨緩和,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2人連續住宅竊盜、攜帶兇器、未遂)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宋文鑌於107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紀錄判處有期
徒刑2月,此外並無其他竊盜前科紀錄;被告莊坤山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復參以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另斟酌共同被告及各次犯行在量刑上之衡平性;被告宋文鑌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約5萬5,000元,與父親、胞弟同住,尚須照顧父親;被告莊坤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工讀生工作,時薪約160元,與父母親同住,尚須照顧父母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未遂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一字起子1支2剪刀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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