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冠忠矢口否認有於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是110年9月27日晚間6時許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A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1、23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檢出濃度高達9174ng/ml,逾檢出陽性標準值4000ng/ml甚多,苟係如被告所辯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10年9月27日,期間並無施用事實,則被告尿液中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應依人體代謝情形逐漸下降,當不致仍檢出逾陽性標準值數倍之結果,足徵被告應有於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前揭置辯顯不可採。綜上,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4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8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654號被告王冠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424、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與龍泉一街口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冠忠矢口否認上揭事實。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採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