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凌吉
鄭文貴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凌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貴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吳凌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被告鄭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犯賭博罪。被告鄭文貴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而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兼衡渠等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等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即賭資新臺幣(下同)31,2300元,則係在賭桌檯上所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泳儐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天九牌32只。
二、撲克牌12張。
三、骰子26顆。
四、現金新臺幣31,23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63號被告吳凌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文貴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凌吉與 周建聲何昆壅劉巧雲 (以上3人所涉賭博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29日15時20分前某時起,在桃園市○○區○○段00號公眾得出入之和洲建案工地B棟10樓,以天九牌、撲克牌、骰子為賭博財物之工具。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取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即可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則賭金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之不確定或然率賭博財物,每次下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
另鄭文貴明知吳凌吉與其他賭客在上址賭博,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在電梯口擔任把風。嗣於該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賭客周建聲、何昆壅、劉巧雲等人(另在場之 曾育祥陳俊安林愛珍楊清富楊則雄侯有義王元桂許承富吳錦彰周明村林義昆洪詩涵林淑美王添富阮文紅唐啓明吳佩茹林俊生阮世維 ,尚不足證明有賭博之情事),並扣得天九牌32只、撲克牌12張、骰子26顆及賭資共276萬6800元(其中245萬4500元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凌吉、鄭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曾育祥、陳俊安、林愛珍、楊清富、侯有義、王元桂、周建聲、許承富、吳錦彰、周明村、林義昆、唐啓明、何昆壅、林俊生、劉巧雲、 蕭漢淙 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另有天九牌32只、撲克牌12張、骰子26顆及賭資共31萬2300元(被告吳凌吉自承其中25萬5300元係其所有,餘為在場其他賭客所有)扣案 可佐 ,足認被告吳凌吉、鄭文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吳凌吉、鄭文貴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凌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天九牌32只、撲克牌12張、骰子26顆及賭資31萬2300元等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核被告鄭文貴所為,係從事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上開人等從事賭博行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吳凌吉、鄭文貴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查,被告吳凌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大家輪流當莊,若莊家有贏錢,會拿1000元給我買飲料、檳榔、香菸供大家食用等語,被告鄭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莊的贏錢,會拿個幾百塊給我去買飲料、檳榔、香菸給大家食用等語;證人陳俊安證稱:沒有特定莊家,莊家贏3家被告吳凌吉就抽500至1000元等語(見第111-111頁反面),證人楊清富雖證稱:莊家通殺2次才抽頭大概1000至2000元,惟不知何人主持,沒有特定莊家等語(見第139頁),證人許承富證稱:當莊家有贏錢的話,會拿1000元給被告吳凌吉去買飲料、檳榔、香菸等語(見第215頁),證人林義昆證稱:沒有特定莊家,抽頭金沒有固定等語(見第279頁),證人唐啓明證稱:大家輪流當莊家,莊家有贏錢,被告吳凌吉就抽500至1000元等語(見第355-355頁反面),證人劉巧雲證稱:大家輪流當莊家,莊家自由心意給被告吳凌吉1000至2000元等語(見第435-435頁反面),至證人侯有義、周明村、何昆壅均證稱:沒有抽頭等語(分見第159頁、第257頁、第399頁反面);證人曾育祥、林愛珍、楊則雄、王元桂、周建聲、吳錦彰、洪詩涵、林淑美、王添富、阮文紅、吳佩茹、林俊生、阮世維則證稱:不知如何抽頭等語,是被告吳凌吉、鄭文貴是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洵屬有疑。報告意旨固認扣案之31萬2300元(5萬7000元在桌上,25萬5300元在被告吳凌吉身上)均係抽頭金,惟並未扣得帳冊、監視設備等經營賭場常見之物品,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吳凌吉、鄭文貴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亦難認上開31萬2300元係抽頭金,則被告吳凌吉、鄭文貴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丞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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