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度裁全字第48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一紙、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各一件為據,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