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勇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星城- 樸克 數卡2包」,應予更正為「星城-樸克點數卡2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竊取」,應予更正為「徒手竊取」。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價值359元)」,應予補充更正為「(價值359元,業已發還)」。
二、核被告林志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恐嚇、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合計245、359元),部分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76號被告林志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志勇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22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統一超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何妍儒 所管領之星城-梅杜點數卡2包、至尊娛樂城點數卡1包、星城-樸克數卡2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4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穿上衣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復於同年月30日15時30分許,再前往上址超商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內貨架上之2.4G無線免對頻銀爵長效滑鼠1個(價值35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穿上衣口袋內,未結帳欲離去之際,嗣經該超商店長即商品管領人何妍儒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何妍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妍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庫存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暨現場照片2張。
(四)監視錄影翻拍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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