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祥安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對「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有發生性交易為必要條件。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進入UTHOME網站北部男同志聊天室之公開頁面,為不特定人均得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公開網站,被告進而刊登如附件聲請所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字義上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且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則因網際網路公開之特性,未建立何分級管理制度以嚴格區分閱聽對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採取任何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上開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其所為自有可能導致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閱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性交易訊息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而且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7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43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居所,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home聊天室」之「北部男同志聊天室」,以「缺錢現約1069任人宰割」之足以引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等語,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可能受該訊息引誘而與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甲○○並與由網路巡邏員警佯裝之暱稱為「臺北阿凱」之人,商談性交易之細節,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小隊長 吳仁成 之職務報告書、「UThome聊天室」之「北部男同志聊天室」網頁內容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游璧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