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債務人 陳逸仙 (原名 陳怡君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權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債權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逸仙(原名陳怡君)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
7.6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稱其因雙腳有殘疾行動不便,覓職不易,現自行承
接工程繪圖工作賺取報酬,每月平均可得收入15,000元,另按月領有社會局所核發之身障補助3,500元,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承包案件之繪圖檔附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18,500元,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700元、醫療費6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勞健保費1,144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183元及手機通話費4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4,027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其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等件單據為憑:又若以行政院公布之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5,162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審酌標準,債務人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出顯低於上開金額,堪認其所列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皆屬必要,而其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計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㈢另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多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偏低,債務人應可再尋找較高收入工作或兼職以提高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云云。查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顯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消債條例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而定,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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