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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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椿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捌捌公克,含外包裝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 林椿鴻鴻 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
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於103年7月23日凌晨5時許,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未扣案),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590公克,驗餘淨重0.658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椿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塊1包扣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足佐(見偵卷第8至23頁)。且被告於103年7月23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
S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約為6436ng/mL、74230ng/mL,此有該公司103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8頁),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另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亦據被告供承為其持有並供施用之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0頁)。經員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嗎啡(MDMA)/甲基安非他命(MET)二合一聯華毒品原物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復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送驗之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0.8590公克(含1袋),淨重0.6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5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60頁),足證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塊1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應依法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658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外包裝夾鏈袋1只,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部分(0.0002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