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8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54號原告 吳韋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FJ317443號及第68-GFJ3174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8日21時19分許,騎乘所有之號牌MLB-96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前方往市區方向之慢車道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84公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於112年8月30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9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FJ317443號及第68-GFJ3174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機關於違規地點前100至300公尺架設之「警52」標誌,未起到警告駕駛人之意圖,而架設地點於路樹下,燈光不足、照明昏暗、雜草叢生;且拍照時間與公車到站時間相鄰,恐有被公車遮擋之虞。
2、原告接送小孩、工作通勤均仰賴系爭機車,若牌照被吊扣將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及小孩教育權,且原告僅係一時不察,並非惡意違規。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然原告係騎乘機車,二者顯不相同,且道交條例僅第35條清楚載明「汽機車駕駛人」等語,其餘條文均未載明汽車罰則等同機車罰則,恐有一法數罰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非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上游約190公尺處慢車道旁,牌面未遭遮蔽、周遭光線充足、圖樣清晰無剝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而原告自行提出之相片,非違規當時景象,並非可採。本件舉發程序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於限速40公里路段,時速達84公里,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要件。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等規定可知,道交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亦包括機車駕駛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前方往市區方向之慢車道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84公里,超速44公里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9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46059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85至91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採證照片,本件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40公里「限5」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190公尺,亦經被告提出Google地圖示意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以前情主張「警52」標誌架設位置於路樹下燈光不足、照明昏暗,且恐被到站之公車遮擋等情。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2023年8月28日21:10:46拍攝之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片(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該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於路樹前方,四周無任何遮蔽物,亦未遭行經之公車所阻擋,雖設置時間為晚上,然四周均有路燈照明,堪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亦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又原告雖提出公車時刻表為主張,然公車時刻表顯示之時間僅係預計發車時間,尚無法直接證明原告行經「警52」標誌前方時,確有遭公車遮擋乙節。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再原告主張吊扣牌照會影響工作權及小孩教育權乙情。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使用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範對象為汽車而非機車乙節,顯核與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均已明白規定該等法規所指之汽車或車輛均包含機車在內乙情不符,亦屬無據,併予指明。
(四)從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則被告審酌原告騎乘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2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淑玲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六、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七、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