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原告 蘇勝利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公務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5日9時38分許,屏東市屏17線10公里處,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偵防車執行公務期間不慎違規,警備車(含偵防車)執行公務時,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駕駛偵防車係被派車前往法紀宣導座談會,並非執行緊急任務,無優先路權,原告只需於講座時間前算好路程提前出發即可。原告有超速行為,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屏警交字第112370877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相片。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地點,有超速行車之事實,此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卷第77頁),足認原告於速限6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時速為72公里,有超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即該當伍、一之處罰要件。
(二)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1)依上開伍、二規範及內政部警政署92年7月30日警署交字第0920107920號函略以:「為免旨揭規則條文相關車輛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限制之適用範圍過大,而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除依本署建議『倘其任務性質毋須以高於速限之速度行駛者,不應主張適用前述規則條文之規定』外,尚需考量該等車輛違反『速限』及『標誌、標線、號誌』管制之行為與其任務之關聯性、必要性、急迫性等原則」,
伍、二規範列舉之車輛於執行任務時,該任務性質應限有高於速限之速度行駛為必要者,方能主張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
(2)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為執行法律宣導公務,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可稽(卷第67頁),核法律宣導公務非屬急迫性任務,自無以高於速限速度行駛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