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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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佳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毒偵字第225、1319、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佳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免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屏東縣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內,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8日8至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興102之2號租
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6月20日3時41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請蔡佳恩配合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3日10至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興102之2號租
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再點火燒烤電燈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3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中陳明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含宣告刑與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一)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罪名:原審因而認為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ㄧ第11至2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五)被告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乙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三第3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理由:被告是因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長期受病症痛苦,故而靠毒品緩節疼痛,但於112年12月31日開刀後,再經社福機構幫助,重新進行職業訓練,可以進行更好的治療與控制,故認為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與所定之執行刑均屬過重,請求酌減刑期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之量刑理由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
除毒癮,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亦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不佳;再酌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為傷害自己身體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末念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查:
1.被告雖主張其因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而導致需要施用毒品減輕疼痛,但其對於上述111年8月17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於112年6月21日及7月28日偵訊中都明確否認,並辯稱是同處一室之人在施用毒癮,其誤吸到他人吸食毒品產生之煙霧,才導致尿液呈現毒品反應等語,並未主張自己有為止痛而施用毒品之動機或行為,其於原審判決後才為此項主張,已難遽信。
2.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施用毒品後,在同月20日警詢中雖也辯稱是為了止痛而施用毒品,但也供稱同期間有就醫並服用類風濕性關節炎的藥物與止痛藥,難認為有何另行施用毒品以止痛之必要。
3.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及7月4日之警詢中,對於毒品之來源均供稱是「寄居 龔姓 友人住處期間,因進出該處之人員複雜,有人將毒品放置桌上,其離開該處時,順手將該等毒品攜離並自行施用」等語,可見其並無固定之毒品來源,僅是偶而地遇到同處一室之人在施用毒品,才能順便一同施用,故若其因長期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而常感到疼痛,有另行施用毒品止痛之需求,其顯不可能不自行找尋、購買毒品,而僅依賴偶然出現的順便施用機會服毒止痛,故其辯解顯與其取得毒品之來源及頻率不合,難以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信,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及量刑評價。而被告為累犯,且經原審審酌後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所犯各罪,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法定刑之上限均為7年6月,附表編號3部分則為7年5月,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6月、6月及4月,顯然均屬於輕度刑;而上開各罪之總和刑為1年4月,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中於100年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久後,又因施用毒品罪於102年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於106年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1月,此有上述前科表可參,可見短期自由刑實無助於被告戒除毒品,也不足使其警惕,故原審審酌此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妥適,並無過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迪群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之宣告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蔡佳恩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蔡佳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蔡佳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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