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號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鎬偉
魏伊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鎬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潘怡双 」署押各壹枚,附表編號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陳立軍 」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魏伊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潘怡双」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見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陳笑 住處後門未鎖,即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屋內陳笑所有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下稱萬丹鄉農會)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陳笑印章1個。
二、李鎬偉及其當時伴侶魏伊培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鎬偉將本案帳戶存摺、陳笑印章交付予魏伊培(李鎬偉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行為),魏伊培知悉該等物為李鎬偉所竊得之贓物,仍同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等物後,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號萬丹鄉農會總會,以附表編號1、2「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交付予農會櫃員 龔琬云 行使,致龔琬云誤以魏伊培有獲陳笑授權前來提款,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魏伊培,足生損害於陳笑及萬丹鄉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魏伊培於取款後,即將本案帳戶存摺、陳笑印章及提領之10萬元均交予李鎬偉。嗣李鎬偉為繼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又單獨承前犯意,於同年月16日15時26分許,持本案帳戶存摺、陳笑印章至屏東縣○○鄉○○路000號萬丹鄉農會新庄延伸櫃檯,並以附表編號3、4「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交付予農會櫃員 葉南林 行使,致葉南林誤以李鎬偉有獲陳笑授權前來提款,因而交付20萬元予李鎬偉,足生損害於陳笑及萬丹鄉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萬丹鄉農會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審判範圍之說明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即被告魏伊培部分),有記載「魏伊培與李鎬偉(未到案,通緝中)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之某時許,由李鎬偉將其侵入 陳笑址 設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乘陳笑不在屋內之際,徒手竊取陳笑置於住○○○○○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魏伊培,由魏伊培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持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萬丹鄉農會總會,私自以陳笑名義填寫萬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盜蓋陳笑之印鑑,並偽造『潘怡双』名義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陳笑、潘怡双名義之萬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私文書」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將被告魏伊培之犯意記載於被告李鎬偉竊盜行為之前,則被告魏伊培是否應就被告李鎬偉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之行為共同負責?或僅負收受贓物之責?就「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記載,究係指何種文書?被告魏伊培盜蓋陳笑之印章(另起訴書用語雖為「印鑑章」,然「印鑑章」一詞具有經「印鑑登記」之法律意義,與本案構成要件並無關聯,故下均稱「印章」)共幾枚?偽簽「潘怡双」之署名共幾枚?另卷內除偽造取款憑條,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同有「潘怡双」之署名,此部分是否亦為起訴範圍?均有未明。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即被告李鎬偉部分),有記載「李鎬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之某時許,越過陳笑址設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大門」(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則被告李鎬偉是否毀越門窗?或僅單純自告訴人陳笑住處大門進入而未毀壞?此時是否仍屬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行為?已有未明。又該欄中亦記載「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5時26分許,將陳笑之存摺、印鑑章持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萬丹鄉農會新庄延伸櫃檯,私自以陳笑名義填寫萬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盜蓋陳笑之印鑑,並偽造『陳立軍』名義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陳笑、陳立軍名義之萬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私文書」(見追加起訴書第2頁第1至7行),則被告李鎬偉盜蓋陳笑印章共幾枚?偽簽「陳立軍」之署名共幾枚?卷內除偽造取款憑條,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有「陳立軍」之署名(取款憑條上則未有「陳立軍」之署名),此部分是否亦為起訴範圍?以上各節,均應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加以確認。
三、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稱:被告李鎬偉僅單純自大門進入,未毀壞或踰越門窗,更正犯意僅為侵入住宅竊盜;被告魏伊培收受被告李鎬偉所竊取之存摺、印章,為收受贓物行為;偽造文書部分犯意均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魏伊培以附表編號1、2「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李鎬偉以附表編號3、4「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此更正、補充內容作為審理範圍(見本院一卷第49頁,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均稱了解被訴事實)。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鎬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被告魏
伊培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9、53至55頁,本院一卷第50至51、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笑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19至122頁)、證人即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同居處房東 盧侑駖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120至122頁)、證人龔琬云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1至163頁),並有盧侑駖指認紀錄表、萬丹鄉農會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對帳單2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73至83、85至87頁,偵一卷第71、77、141至151頁)及附表各編號「卷頁」欄所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李鎬偉、魏伊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事實欄一中,被告李鎬偉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案發大概3天前進入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拿取存摺與印章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知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應為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爰補充之。另被告魏伊培於審理時供稱:我提領的10萬元都交給被告李鎬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5頁),並經被告李鎬偉確認無訛(見本院一卷第65頁),可知被告李鎬偉、魏伊培於112年5月15日盜領之款項,係由被告李鎬偉全數保有,亦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此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持有,為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物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魏伊培於審理時供承:「承認犯罪。(法官問:你收受李鎬偉交付給你的本案帳戶存摺及陳笑的印章時,已知悉李鎬偉可能是以非法方式取得,但你仍然持之前往提領錢,是這樣嗎?)是。」(見本院一卷第51至52頁),可知被告魏伊培已認知本案帳戶存摺及陳笑印章可能為被告李鎬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贓物,然仍持之前往盜領,縱然被告魏伊培事後即將該等物返還予被告李鎬偉,然其於盜領期間,仍將該等物置於自己管領之下而持有,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收受贓物行為。
㈢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惟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被告李鎬偉於審理時供稱:我提領20萬元的時候(按:即事實欄二中於112年5月16日盜領行為)被告魏伊培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5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魏伊培主觀上知悉被告李鎬偉有為該次盜領、客觀上有無行為分擔或事後分成之相關證據,可知該次提領應係被告李鎬偉獨立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魏伊培自不須就被告李鎬偉於112年5月16日之盜領行為共同負責。
㈣另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而名義人非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鎬偉、魏伊培所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有偽簽「潘怡双」之署名各1枚;被告李鎬偉單獨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有偽簽「陳立軍」之署名1名,而檢察官固無舉證「潘怡双」、「陳立軍」之人是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均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再按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4所示「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等文書中之部分欄位,固係由農會受理櫃員填寫,惟仍應由客戶簽名,以表示客戶已確認關懷表上各項回答(如辦理提款動機與目的等),且受農會櫃員之客戶關懷服務與提醒,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此觀該表上亦註明有「提醒您!投資應遵循合法管道」等文字即明。故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簽「潘怡双」署名;被告李鎬偉單獨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偽簽「陳立軍」署名,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附此指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
進,若啟門入內即不可謂越進(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鎬偉於審理時供稱:後門沒有鎖,我是經由後門進入,在陳笑的住宅內竊取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一卷第51頁),可知被告李鎬偉應係單純啟門以侵入陳笑住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踰越門扇竊盜行為。起訴書原認被告李鎬偉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應為踰越門扇之誤),容有未洽。
㈡核被告李鎬偉所為,就事實欄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魏伊培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李鎬偉就事實欄一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一卷第4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就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漏引刑法第210條,同有未洽,惟此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一卷第48至49頁);起訴書就被告魏伊培事實欄二部分,雖已將收受贓物之事實載明犯罪事實欄中(詳前述甲,非屬擴張起訴範圍之情形),惟漏引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然此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見本院一卷第48頁),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一卷第49至50、59頁),無礙被告魏伊培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究。
⒉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就事實欄二中,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
許盜領本案帳戶款項10萬元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鎬偉於雖有處分贓物之行為,惟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李鎬偉、魏伊培於事實欄二有共同以附表編號1、2「偽造方式」欄所載之方式盜蓋陳笑印章、偽簽「潘怡双」署名,被告李鎬偉另有單獨以附表編號3、4「偽造方式」欄所載之方式盜蓋陳笑印章、偽簽「陳立軍」署名,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縱時間、地點
與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若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李鎬偉於事實欄二中,其先後2次(112年5月15日、16日
)盜領行為,均係出於欲盜領本案帳戶款項之目的而為之,且時間相近,犯罪手法、被害人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容有未洽。又被告李鎬偉於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⑵被告魏伊培於事實欄二中,係因欲與被告李鎬偉共同盜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始收受本案帳戶存摺及陳笑印章,可知其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論以想像競合犯。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⒌被告李鎬偉於事實欄一、二各自所為,時間、行為均有顯著
差異,且事實欄一竊得本案帳戶存摺及陳笑印章後,竊盜犯行即告終結,與其後續持之盜領犯行間,亦無全部或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足知其犯意有所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鎬偉侵入住宅竊盜及112年5月15日盜領行為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亦有誤會。
㈢被告李鎬偉就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李鎬偉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本院一卷第66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李鎬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1罪)、1年7月(共2罪)、8月(共56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甲刑,即屏東地檢107年執更助字176號),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8頁),被告李鎬偉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6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鎬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至被告李鎬偉於甲刑執行完畢後,又接續執行另案毒品案件(下稱乙刑,即屏東地檢108年執更字626號,見本院二卷第34頁)並合併假釋而出監,並於假釋中更犯其它犯罪,惟無論該假釋有無遭撤銷,仍不影響甲刑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李鎬偉構成累犯及本案事實欄一、
二犯罪情節,均包含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李鎬偉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質犯罪,而未能有效矯正其所為。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李鎬偉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鎬偉、魏伊培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被告李鎬偉竟於事實欄一以侵入住宅竊盜方式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及陳笑印章,又於事實欄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方式盜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被告魏伊培則共同參與於112年5月15日之盜領行為,期間並收受而持有贓物,所為均於法難容。且被告李鎬偉、魏伊培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陳笑或萬丹鄉農會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另被告李鎬偉此前於101年因毒品案件、102年因毒品、竊盜案件、103年因毒品案件、107年因毒品案件(另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魏伊培於102年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均非良好,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均坦承犯行,且詳實交代本案犯罪經過,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前揭各項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併兼衡被告李鎬偉構成累犯,於事實欄二總共盜領30萬元,數額甚多,已不宜僅量處可易刑之刑度;被告魏伊培則僅參與於112年5月15日之盜領行為,且將犯罪所得全數轉交予被告李鎬偉,參與情節較輕,又其此前並無財產犯罪前科等節,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一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魏伊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李鎬偉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
罪確定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範屬義務沒收,與違禁物沒收採用相同立法,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李鎬偉、魏伊培所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亦有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在被告李鎬偉、魏伊培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李鎬偉單獨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有偽簽「陳立軍」之署名1枚,亦屬偽造之署押,自應在被告李鎬偉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均有「陳笑」之印文,惟此係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共同或單獨持陳笑之真正印章所盜蓋而製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宣告沒收。
⒉另按偽造之書類,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犯罪所生之物,
惟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故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既均交予農會櫃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李鎬偉、魏伊培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李鎬偉於事實欄二中,有與被告魏伊培共同盜領本案帳戶內存款10萬元,又單獨盜領20萬元(合計30萬元),且均為其實際取得,核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自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至被告魏伊培雖有與被告李鎬偉共同於112年5月15日盜領10萬元,惟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均稱該10萬元為被告李鎬偉全數取得,業如前述(見前述乙、一、㈠),難認被告魏伊培就該10萬元有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魏伊培未受利得,不能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亦應對被告魏伊培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誤會。
⒉至被告李鎬偉於事實欄一所竊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陳笑印章均
未扣案,價值低微,且該等物得隨時掛失、補辦或補刻,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方式卷頁1「112年5月15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1張盜蓋陳笑印章製作「陳笑」之印文1枚,並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偵一卷第71頁2「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1張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3「112年5月16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1張盜蓋陳笑印章製作「陳笑」之印文2枚。偵一卷第77頁4「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1張偽簽「陳立軍」之署名1枚。卷別對照表組別簡稱卷宗名稱備註1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799700號卷本訴卷宗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09號卷本院一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號卷2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0號卷追加卷宗本院二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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