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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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宸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宸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判決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又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10號被告梁宸鳴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12之
1號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宸鳴有以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333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9日,以91年度社偵字第141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梁宸鳴猶不知悛改,復自100年6月1日12時許起,與友人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內飲酒,期間共飲用2瓶啤酒,至同日15時許始結束,並前往同市○○路向客戶收取貨款。然於同日17時許,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並經由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公道五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欲返回臺中市○區○○里○○街○○號之公司。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39公里處(苗栗縣銅鑼鄉轄境)時,因車身呈現左右偏移不穩之情狀,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宸鳴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均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請綜合上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求罪得其罰,罰當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