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慶任明知清除廢棄物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在未領有前開許可文件之情況下,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頭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車斗之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自不詳處所載運混雜有廢塑膠、木材、磚塊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合法處理),前往 洪建明 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傾倒,傾倒數量約為20公噸。適陳慶任駕駛上開曳引車傾倒前揭廢棄物之際,為洪建明之鄰居 楊國禛 目睹,乃記下該曳引車車斗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楊國禛、 阮春森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未見有受不當外力之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亦未爭執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有屬傳聞證據者,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陳慶任固 坦承其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於99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確有駕駛前開營業用曳引車停放在系爭土地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是去系爭土地附近之土雞城用餐,才將車子停放在該處,伊並沒有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國禛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11
月24日15時許,發現伊鄰居洪建明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農地遭人傾倒廢土,當時伊在巡水田,伊的田在洪建明承租之土地旁,伊發現○○○鎮○○里○○○段○○○○○號土地遭人傾倒廢土,伊就在路口等待,直到該車離去記下車號,並通知洪建明,伊由後面看傾倒廢棄物之拖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12-14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伊在鄰居洪建明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鎮○○里○○○段○○○○○號土地上,看到一台拖車在那邊傾倒廢土,但沒有看到人,伊看到那台車傾倒廢棄物完要離開,伊即跟出去看它的車牌,車牌就是警詢中說的9N-65號,因為伊承租的田就在隔壁,伊當時剛好下班去巡田看到,傾倒的廢棄物是磚頭及建築廢棄物等,大約就是一台砂石車車斗的量,那一陣子,該處就突然出現那些廢棄物,所以伊就有開始注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核其前後所述情節均屬一致,並與證人洪建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17頁)。且查證人 楊國禎 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衡情證人楊國禎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楊國禎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依其證述內容,僅係證稱看見傾倒廢棄物之拖車車牌號碼,並未指稱其有看見被告本人,嗣經警循該車牌號碼追查後,始查悉被告涉案;是證人楊國禎所述應僅是基於其目睹情節,為一客觀而中性之陳述,難認有誣陷特定人之動機,其所述應可採信。此外,經警於99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系爭土地上稽查結果,該地確實遭傾倒廢棄物,數量約20公噸,內容為廢棄土石方,摻雜塑膠袋及磚塊、石塊、木材等情,並經證人即前開稽查人員阮春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8-19、34頁);復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紀錄工作單1紙、現場照片10張、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8頁),足見被告確有駕駛前開曳引車,將夾雜廢塑膠、木材、磚塊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據證人 張文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11月20幾日,忘記確實日期,有與被告去系爭土地附近之土雞城吃土雞,被告開拖車,伊開轎車,當天伊和被告從林口一起下來,原本要去苗栗縣○○鎮○○路砂,後來臺北那邊的工程延後,所以沒有載,因為土雞城門口沒有辦法停,被告就把車停在旁邊寬的地方,伊算是被告的老闆,伊是在做臺北市公共工程污水地下道的管路,也有在載運砂石,那台車斗9N-65號的砂石車當時伊正要向車行買,有在談價錢,被告是伊僱用的,有空就會去臺北載管路的瀝青或砂石,伊與被告於20幾年前開砂石車開始就在一起了,當日被告停好車後,伊就以轎車載被告上坡到20公尺附近之土雞城,伊確實沒有看到被告傾倒廢土云云(見本院卷第22-30頁)。
惟查,證人張文正既無法確定其與被告前往吃土雞之確實日期,則伊前述之過程,是否與證人楊國禎目擊傾倒廢土過程為同日發生之事,已有不明。況且,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該車號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車主是 廖見昌 ,是伊老闆,伊於99年11月24日本來要去載砂石,因朋友邀約吃雞肉就沒去工作,伊將車停放在一處空地後,然後走到附近一處賣雞場買雞煮來吃,至約15時回到停車處開車上大山交流道回竹南將車交回給老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供稱:
伊不知道老闆的名字,只知道綽號,因為伊只跟他開過一趟車,當日伊與老闆從臺北林口空車出發,要到苗栗後龍載砂石等語(見偵卷第34頁)。依被告所述內容,其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證人張文正僱用其開車之事,甚至供稱伊老闆名為廖見昌云云;嗣於偵查中雖供稱伊與老闆一起從臺北林口開車至苗栗後龍,卻又稱伊不知老闆之姓名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張文正住在伊住處附近,與伊已經認識2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張文正應相當熟識,實無不知其真實姓名之理。則如案發當日,被告真有受僱於證人張文正載運砂石未成,並僅是與證人張文正一起到系爭土地附近吃土雞,被告何以在警詢及偵查中對此有利於自己之證人姓名絕口不提,反供稱伊老闆名叫廖見昌,或供稱伊根本不知道老闆姓名,此實令人生疑。再者,被告又陳稱:伊將車停放在系爭土地旁時,有看到該土地上本來就有好幾堆廢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若是如此,被告何以無懼瓜田李下之嫌,在明知該地已遭人傾倒廢土之情況下,不另覓適宜之停放處所,卻仍執意將可疑為載運、傾倒廢土所用之曳引車停放在系爭土地旁?此亦有違常情。復觀以證人張文正與被告已有20幾年之交情,於99年11月案發期間,更係僱用被告駕駛前揭曳引車之人,則證人張文正就本案實與被告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甚有可能為避免自身遭受被告犯罪之牽連(如遭疑為教唆犯或共同正犯),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本院審酌前情,認應以證人楊國禎首揭證述情節,較為可信,證人張文正之證詞,因有迴護被告之動機,難以憑採,被告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按依內政部90年10月19日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如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91年9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96年6月
12日修正後為編號七),其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如非依上揭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且其中夾雜木塊、廢塑膠等物,整體形成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未作適當分類處理,難謂並未造成環境污染。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雖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25-28頁),可見被告傾倒之物中,除有「磚、土」塊狀物外,另混雜有木材、廢塑膠等物而未加分類,且係隨意傾倒於私人承租之國有土地上,亦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再利用,而整體形成一般事業廢棄物,難謂並未造成環境污染,是依上開說明,前揭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皆屬廢棄物範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
㈣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慶任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即載運上揭屬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其行為已符合前述「清除」之要件,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類型為同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應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所犯之行為態樣如上(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本院自無再予更正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圖一己私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對於環境有造成嚴重污染之虞,確屬不當,併參酌其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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