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秀鳳於民國99年9月1日晚上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載家中廚餘,從其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出發,準備○○○鎮○○路附近找垃圾車傾倒,並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約5分鐘,即同日晚上8時27分許,途經延平路183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 黃群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2位小孩,沿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陳秀鳳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黃群星騎乘機車之左側,黃群星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手肘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至陳秀鳳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群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秀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第42頁至第44頁)─可以證明被告陳秀鳳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黃群星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4頁)─可以證明被告陳秀鳳如何撞上告訴人之事實。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可以證明車禍發生當時天候、視線、路況等均正常,雙方車輛行駛方向之事實。
(四)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偵查卷第22頁)─可以證明告訴人黃群星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五)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25頁)─可以證明被告陳秀鳳於車禍發生後,有向警方自首之事實。
(六)現場照片共25張(參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8頁)─可以證明車禍發生後雙方車輛停靠位置及受損情況之事實。
(七)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30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195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可以證明被告陳秀鳳對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至告訴人黃群星因措手不及,無肇事責任之事實。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陳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陳秀鳳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抵達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秀鳳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顯然其無解決後續賠償之誠意,雖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然以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精神所受痛苦未能撫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