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100年5月17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46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
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
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而仍駕車致與人發生車禍,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64號被告張銘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 福田 里1鄰福田6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宏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為緩起訴之處分。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0年
5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公司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中正七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而不慎與 張秀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6毫克(騎車後51分測得,推算騎車時每公升為0.51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據被告張銘宏對於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絕對可以安全駕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7張等在卷可稽。且經警施以生理平衡檢測,其中「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2項均不合格,檢測認定結果亦顯示為不能安全駕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參以車禍發生經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被告左側穿越道路時,會先通過西向車道,再到被告騎乘機車之東向車道,若被告稍有注意或經過路口減速慢行,應能注意並防止碰撞,故被告顯然具有過失,應係酒後騎車注意力減弱所致,足證被告當時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