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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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指定辯護人黃綉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88年上易字第2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其經入監執行,於93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8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中高分院以94年上易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斗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竊盜、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其經入監執行,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16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下列自小客車及車牌之犯行;另未經許可,於下列時、地,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
㈠於97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
忠勇路路口附近,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器械,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之物,供其竊車所用,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T字型扳手5支,破壞 潘秋月 所有供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及電門後,竊取上述自小客車,得手後,再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鑰匙串其中一支鑰匙插在電門孔上,以掩人耳目,以供其代步之用。
㈡另於同年97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道
與環中路附近,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器械,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之物,供其竊車所用,旋以黑色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附表一編號1),將甲○○所有號碼6272-R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予以拆卸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述
(一)所示車輛之7012-SK號車牌0面拆卸丟棄,再懸掛6272-RZ號車牌0面於上述(一)之自小客車上。
㈢嗣其於97年12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上述(一)所
示車輛(懸掛6272-RZ號車牌)並搭載不知情之 許詠蓁 ,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即高雄縣田寮鄉境內)時,為警圍捕到案,當場在上述(一)車輛上扣得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該槍枝及子彈取得來源,為丙○○於97年12月8日深夜約11、12時許,至台中市○○○路之統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台中港路車站對面道路旁,以六角扳手撬開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且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上,竊取該車內後座上有一只提包,經開啟後知悉為改造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上開竊盜部分未經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與非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三支(即除黑色十字螺絲起子以外之其他部分)。
二、案經乙○○(竊盜部分)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指述內容及證人許詠蓁、甲○○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均攜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器械,均為鐵製之金屬材質,但其中部分包覆以塑膠,或為沈重鈍器,抑或有尖銳之刃部,以之擊打或戳刺人體,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足認上開工具可供兇器使用無訛。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另子彈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8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97271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及高雄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初步檢視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彈甚明。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照片等件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罪名均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曾犯多次竊盜案件遭判刑及強制工作,仍不思努力,尋找正當工作或途徑獲取日常生活所需,仍貪圖一己便利與享樂,再次竊取他人日常生活重要生財工具或上班工作所用之代步工具,且該車輛為2007年份之新車,侵害他人財產權、精神生活安寧不受恐懼之權益甚深,又無故非法持有具高度危險之槍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竊盜犯
行時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子彈2顆,均屬非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後僅餘空彈
殼,業經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另除黑色螺絲起子以外之螺絲起子3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黑色螺絲起子壹支
2.T字型扳手伍支
3.老虎鉗壹支
4.尖嘴鉗貳支
5.扳手壹支
6.鑰匙貳支
7.車門遙控鎖壹只附表二:
1.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制式子彈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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