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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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六月前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向不知情之 麥峻豪 借得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山腳郵局(以下簡稱北投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匯款帳戶之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乙○○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液晶螢幕訊息,適有甲○○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平和里居所,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下標,並依指示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郵局,匯款七千元至麥峻豪上開北投山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遲未收到標得之液晶螢幕,且無法聯繫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麥峻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復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兼之證人與被告為兄弟關係,並無故為構陷之情形,是其證詞自得為證據。再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法亦得為證據。其餘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曾向其弟麥峻豪借用北投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經由報紙廣告向一綽號「 小陳 」之男子聯繫借款,小陳稱要將錢匯到帳戶,伊就要對方將錢匯到麥峻豪之帳戶,嗣雙方在台北火車站見面後,伊將提款卡拿給對方提款,提款後,對方再將提款卡返還予伊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向不知情之麥峻豪借得其所申設之北投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乙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經證人麥峻豪於警、偵訊中證述無誤。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年五月六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液晶螢幕訊息,使甲○○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七千元之價格下標,並依指示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郵局,匯款七千元至麥峻豪上開北投山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復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麥峻豪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是麥峻豪上開郵局帳戶乃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應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報紙上看到小額借款廣告,於是我撥給一名不詳姓名之小陳成年男子,他願意把錢借我,只要我給他一個帳戶,他們公司的人就會把錢匯到該帳戶,我有寫借據跟本票給小陳,之後我就聯絡不到小陳,一萬五千元小陳沒跟我要,原本小陳說十天要還一次利息,我時間到才跟小陳聯絡,就聯絡不到」、「一萬五千元匯進來時,我把一萬五千元交給小陳,小陳先給我五千元,另外一萬元我向他借的,他又要我去辦另一個帳戶,所以我辦了台新銀行的帳戶」等語,隨後又稱:「小陳扣我二千元手續費,台新銀行拿給小陳時,他給我三千元,所以我總共實拿八千元」等語;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九十六年四、五月間看到報紙廣告,才與小陳聯絡,小陳有將錢匯到我弟弟帳戶,我有去領」、「一開始我只拿到四千元,事後我去辦新光銀行帳戶,將帳戶交給小陳後,小陳將剩下四千元拿給我」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報紙打電話,跟一個叫小陳的聯絡,我跟他說借一萬元,小陳說一萬元實拿八千元,手續費二千元」、「我在聯絡時告訴他我弟弟的帳號」、「小陳與我在火車站見面後才通知匯款,等我簽完本票及借據後才匯款,我十分鐘後就領錢」、「我跟他見面時提款卡就拿給他,他領了一次,不知他領多少錢」等語。比對被告上開供詞,其對借款之金額及由何人提領,先後供述不一,且參酌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被告確曾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帳戶使用,惟上述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即在台北市○○區○○路、基河路口,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此有台灣士林地方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考,亦與被告前揭供述不符,兼以證人麥峻豪復於偵查中證稱上揭北投山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借用後事後並未返還,則被告辯稱其借用麥峻豪北投山腳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僅係為向他人借款云云,顯非事實。
(三)又查,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於成功轉出後,受款帳戶立即可提領該筆匯款,此有北投山腳郵局回函一件在卷可考。徵諸目前詐騙集團蒐購或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絕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使用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是以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必會先徵得帳戶使用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有使用之可能。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固因詐欺集團之誘騙而同意匯款,惟被害人何時匯款,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法確實得知,是詐欺集團成員必已掌握匯款帳戶,始會告知被害人匯款之帳號,況由卷附之北投山腳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並無任何存提款等測試帳戶之紀錄,顯見詐欺集團信任上開帳戶為可任意使用之安全帳戶。綜合前情,堪認本件於被害人匯款前,上開北投山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業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否則詐欺集團豈會貿然誘使被害人匯款。至於被告交付上開北投山腳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參酌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申設人麥峻豪多於編號「二三五」之經辦局出入,於被害人匯款前最後一筆帳款,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進行跨行匯款,準此,本院乃認被告交付上開北投山腳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應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六日前期間某日。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現今社會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衡情當無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無正當合理之理由收購與其無身分、財產上利害關係者之帳戶使用,收購者在無相當信任關係下,須冒存摺內款項,遭被收購者以補發存摺、提款卡後領用之風險,洵非正當之交易所必要,是以在無相當信任關係下,無特定營業場所之人隱匿自己身分而收購不特定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已認知收購存摺者欲藉收購存摺為財產性犯罪。況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竟仍交付上開北投山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自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當無疑義。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北投山腳郵局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得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犯後不知悔悟,仍飾詞卸責,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遠較實際實施詐取財物之人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另曾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同年五月三日及同年五月九日某時,將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及九日,分使被害人呂紫銘、 邱翠仙洪凱真劉益良 等因受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各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各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以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查本案被告否認其曾出售上開北投山腳郵局帳戶,且遍查相關卷證,均無法證實上述案件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同時間交付他人使用,是以本案與上述案件,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上述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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