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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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忠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上開汽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於民國90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非初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損傷,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其他類型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85號被告林忠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民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7、18時許起,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10幾碗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快車道上,為警方所攔檢,經警方發覺林忠民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2毫克乙節,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