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陳豐 欽相對人 陳祖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祖烈(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陳豐欽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豐(民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9月1日罹患肢障併發失智,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規定,提出戶籍謄本及殘障手冊等資料,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林皇利 醫師鑑定,並於鑑定人林皇利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插鼻胃管、張著嘴巴、無法言語,也無法回應。鑑定人林皇利醫師對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及林口長庚醫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至明。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祖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次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配偶 陳郭綢 、長男陳豐及三男 陳豐信 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有家庭會議同意書1紙附卷足憑,故本院認應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長男陳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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