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心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心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胡心忠於民國99年12月上旬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報恩禪寺內,得知 盧中岳 (即 聖龍 法師)於99年9月12日至大陸地區上海市世界博覽會辦理展覽,於同年11月中旬返臺後,尚需些許經費支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盧中岳及 釋絃 定(即佛安法師,原名 彭英光 )佯稱:願意贊助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款至盧中岳之帳戶內,且與鴻海集團董事長 郭台銘 、大陸地區政要人士熟識,可幫忙推廣 百龍 畫輯尋求贊助,並將百龍畫輯轉賣變現云云,致盧中岳陷於錯誤,於報恩禪寺5樓內交付百龍畫輯2套予胡心忠,復於數日後囑請其出家前之妻子,在位於臺北市天母區之文觀精舍,交付瑞士製北京奧運紀念錶1支予胡心忠;而該日稍後, 釋絃定 帶同胡心忠至報恩禪寺2樓參觀時,胡心忠見放於該樓櫃子內之水沉木佛珠1串、玉製袈裟扣環1對價值不斐,復向 釋絃定誆 稱要借用數日云云,釋絃定因胡心忠承諾贊助經費及幫助推廣百龍畫輯,不疑有他,亦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水沉木佛珠1串、玉製袈裟扣環1對予胡心忠。嗣盧中岳、釋絃定交付前開物品後,並未收到胡心忠之匯款,且胡心忠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釋絃定即彭英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心忠(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分別同意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正面),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於99年12月上旬間某日前往報恩禪寺,取走百龍畫輯2套、水沉木佛珠1串及玉製袈裟扣環1對,並於數日後在臺北市天母區之文觀精舍,自被害人盧中岳妻子處取走瑞士製北京奧運紀念錶1支,迄今僅歸還百龍畫輯1套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百龍畫輯1套及瑞士製北京奧運紀念錶1支是被害人盧中岳送給伊的,另1套百龍畫輯是用於至大陸地區推荐慈善捐款之用,未完成捐款動作後即已退還,而50萬元是屬於伊之贊助款,因未達成捐款活動,伊亦無力匯款,並無惡意;水沉木佛珠1串及玉製袈裟扣環1對是告訴人釋絃定為了向伊調借250萬元而回贈給伊的,告訴人釋絃定為達目的,還與伊結為異姓兄妹,如此一來才方便開口借錢,且上開物品交給伊後,伊還一連三天均到報恩禪寺做客,並無一去不回,避不見面云云。經查:
(一)證人釋絃定即彭英光就被告詐欺取財之過程,歷來證述如下:
1、於100年3月4日警詢中證稱:「(你係於何時何地遭詐騙?損失財物為何?如何詐騙?係何人所為?)約於99年11月中旬,在台中市○區○○街○號遭詐騙。有一串水沉木佛珠(108顆),市值約新台幣100萬,玉製袈裟上下扣環一對,瑞士VULCAIN錶廠訂製雕刻興華龍2008奧運限量紀念錶1只,上頭有龍型標誌,價值無法估算,百幅 神龍 畫籍(卷軸上下集)兩箱,係聖龍法師親手繪製,價值無法估算。我於99年9月15日至上海世博館展覽返國後(約11月中旬),尚欠一點經費,胡心忠知道後,便向住持聖龍大師誆稱明日會匯款新台幣50萬至聖龍大師帳號,經過數日後並未收到該筆款項,我們出家人認為他有心即可,也不好意思向他追究,但他在那數日中,繼續向我們誆稱可以幫我們將上述物品轉賣變現,我們不疑有他,將上述物品交予他後,便無法再聯絡到人,才知道遭詐騙,他為了取信我們自稱是胡將軍,平時穿著休閒服很整齊,稱老婆是台中人,有錢人的女兒,女兒在美國,兩個兒子,一個做建築一個做貿易。是胡心忠所為。」、「(適才警方收到聖龍大師傳真之說明,其中就財物損失部份與你所陳述有些出入,係何因?)上面所講之佛珠、玉扣環是我所有,神龍畫集、手錶是聖龍大師所有,所以會有些不一樣。」等語(見他卷第7至8頁)。
2、於100年4月6日警詢中證稱:「(胡心忠是否有匯款新台幣50萬元至聖龍法師之帳戶?)胡心忠為取得『聖龍法師』與我之信任,佯稱要捐贈新臺幣50萬元予『聖龍法師』做為弘法之用,並要聖龍法師見證辦理儀式與我義結金蘭,迄今並無匯款紀錄。」、「(當時係何人將百龍畫輯2套(每套分上下2捲)、水沉木佛珠1串、玉製袈裟扣環1對、瑞士VULCAIN錶1支,交予胡心忠?)99年12月上旬在臺中市○區○○街○號報恩襌寺5樓我與聖龍法師將百龍畫輯2套,交給胡心忠。後來我帶胡心忠到2樓參觀,胡心忠見到水沉木佛珠與玉製袈裟上下扣環1對非常喜歡,對我說要借用一陣子,過幾天再拿面來還,我便將水沉木佛珠與玉製袈裟上下扣環1對借給他到現在都沒有歸還。數日後聖龍法師在臺北市○○○路文觀精舍將瑞士VULCAIN錶1支交給胡心忠。」、「(你與聖龍法師為何要將百龍畫輯2套、水沉木佛珠1串、玉製袈裟扣環1對、瑞士VULCAIN錶1支交予胡心忠?)胡心忠自稱與政商名流交往甚密,並與郭台銘先生熟識,當時郭台銘先生在大陸設立之富士康公司員工自殺事件頻傳,聖龍法師聽聞後基於慈悲心,希望將瑞士VULCAIN錶1支,請胡心忠轉送予郭台銘先生,另要胡心忠將百龍畫輯1套交郭台銘先生觀看神龍畫作之神韻,如能瞭解龍畫之意涵,便要將鎮於苗栗龍安寺之大幅神龍畫,送至大陸富士康廠區鎮煞。」、「(另尚有百龍畫輯1套為何要交予胡心忠?)胡心忠向聖龍法師吹噓熟悉大陸地區政要人士,要將另1套百龍畫輯帶到大陸地區宣揚。」等語(見他卷第96至98頁)。
3、於100年4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在100年3月4日有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裡面有提到胡心忠取走水沉木佛珠一串,玉製袈裟上下扣環一對,瑞士VULCAIN錶廠訂製雕刻興華龍2008奧運限量紀念錶1只及百幅神龍畫籍二箱,這個事情的經過為何?)當初是聖龍師傅剛從上海世博聯合國國際廳百龍展回來,回國沒有多久,胡心忠就到我們位於國泰街8號的報恩襌寺,他看到畫就說龍畫得很有神韻,他表示願意將這一些畫點去推廣,並說要將畫拿去郭台銘看,後來在報恩襌寺五樓聖龍師傅親手交給百幅神龍畫籍108幅給胡心忠,但是胡心忠拿去之後,他的電話就沒有人接聽了。」、「(除了拿走百幅神龍畫籍二箱之外,其他的物品是何時拿走的?)佛珠也是當天胡心忠在二樓時候看到,他告知該佛珠很有價值,他表示他很喜歡,並想要拿回去欣賞,之後再將佛珠歸還,但是之後就沒有歸還了,其他的玉製袈裟上下扣環一對也是同時拿走的,瑞士VULCAIN錶廠訂製雕刻興華龍2008運限量紀念錶1只則是在天母文觀精舍取走的,是一個盧媽媽交給胡心忠的,盧媽媽是聖龍法師的出家前同修的妻子因為瑞士VULCAIN錶廠訂製雕刻興華龍2008奧運限量紀念錶1只是放在臺北,胡心忠表示他要拿該物品去送給郭台銘,想說這麼貴重的物品送給郭台銘,郭台銘會護持聖龍法師,但是後來胡心忠也沒有將瑞士VULCAIN錶廠訂製雕刻興華龍2008奧運限量紀念錶1只拿給郭台銘。一直到後來我有請警方查證才知道胡心忠是專門在詐騙別人的。」、「(胡心忠取走上開物品之後,是否還有與你及聖龍法師聯繫?)都沒有。」、「(胡心忠是何時取走上開物品的?)大約是在99年農曆11月底或是12月初時候取走的。」、「(當知胡心忠是否有說如何推廣神龍畫?)當時胡心忠就說他的人脈很好,他要推廣這一些神龍畫。」、「(為何你在警察局的筆錄有提到胡心忠知道欠經費,所以會匯款50萬元給聖龍法師,原因為何?)胡心忠當時向聖龍法師說給他帳號,他會匯款50萬元來贊助這個龍文化。」、「(為何你在警察局提到胡心忠向你們說可以將上述物品轉賣變現,有何意見?)他告知變現龍的畫冊,變現所得是要推廣龍的文化。」等語(見他卷第127至129頁)。
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回想,妳自己本人交給被告胡心忠的東西有哪一些?)我自己是被告胡心忠到我國泰街8號的2樓,被告胡心忠下來我2樓,我有擺飾一些東西的櫃子,被告胡心忠看到我的佛珠,被告胡心忠說這個很莊嚴,我說對,這個是很珍貴的,那 星雲 大師也一串,我也一串,現在來講那一串要好幾百萬,被告胡心忠跟我說妳借我拿回去,我三天就還給妳,跟玉製袈裟扣環,結果拿去就沒有還我。」、「(妳剛剛說的一串是什麼東西一串?)水沉木佛珠一串還有玉製袈裟扣環一對。」、「(妳剛提到被告胡心忠說要贊助款項,所以要了匯款帳號,那為何聖龍法師他要交給被告胡心忠這二副百龍畫輯以及北京奧運紀念錶,他將這二件東西交給被告胡心忠的原因為何?)他想說被告胡心忠既然要匯款五十萬給他,他可以做畫展的經費,帳號給被告胡心忠以後,被告胡心忠說他明天匯來給你,後來他本來是要找郭台銘,說這一套要找 張菲 ,跟他很好,要拿去給他看,要請他購買,後來可能找不到,另外聖龍法師又交一套給被告胡心忠,因為被告胡心忠要去大陸,聖龍法師說你要去大陸可以找人家來買,或請來贊助,結果東西拿去就沒有下文,錢也沒有匯來。」、「(這些東西是要送給被告胡心忠的嗎?)不是送,為何要送。」、「(當初被告胡心忠有說要贊助五十萬,後來有無匯進來?)沒有,我們就是想他既然有發出這麼善念的心,就可以幫忙我們這個龍展,所以不疑有他,就把東西交給被告胡心忠處理,後來就不了了之。」、「(被告胡心忠說要看水沉木佛珠、玉製袈裟扣環,三天後就會還妳,結果他後來三天後沒有還妳,妳如何處理?)我就很生氣,這是我的鎮寺之寶,所以我就用告的方式。」、「(三天之後?)沒有,我一直在等,被告胡心忠說他會拿回來。)」、「(妳有無撥電話給被告胡心忠?)有,有時候都打不通。」、「(打通的時候,被告胡心忠如何跟妳說?)被告胡心忠說我會還給妳,妳放心。」、「(就是一直拖延,結果還是沒有拿來還?)是,我說東西還我,我就不提告了。」、「(當初是被告胡心忠怎麼跟妳講的,妳會交付這二樣東西給他?)被告胡心忠到二樓看我的擺飾,都是一些佛珠、古物,他問我這串佛珠,我就把它拿出來,我說這串佛珠是水沉的,非常貴的,世間至寶水沉香,價錢也非常高,那時候人家也開始要收購水沉,後來被告胡心忠說妳可以給我帶回去,他的意思好像是要靜坐,他三天以後就會還我,我們當然想說這樣而已,沒有問題,給你帶回去,你不是三天以後要還我,為何會沒有。」、「(為什麼妳會相信被告胡心忠?)坦白說他已經在佛教界打滾很久了,他也打滾了幾十年,我才沒有堤防他,我想說他三天後會還我,那絕對是沒有問題。」、「(是不是因為被告胡心忠曾經說要贊助法師五十萬,因此妳也比較相信他?)對。」、「(水沉木佛珠、玉製袈裟扣環妳在借給被告胡心忠之前,有沒有借給別人過?)沒有,不可能。」(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
(二)證人盧中岳就被告詐欺取財之過程,歷來證述如下:
1、於101年11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知道胡心忠向彭英光拿取百龍畫輯、水沉木佛珠、玉製扣環、奧運紀念錶的時候,當時胡心忠怎麼說?)當時他說他跟大陸高幹好熟,他要介紹。」、「(他說拿這些東西要做什麼?)當時我要做巡迴展,胡心忠說要拿50萬元給我做經費,找適當對象,但他後來一毛錢都沒拿,還拿我的東西去。」、「(既然他要給你經費,為何又拿走你的東西?)他說他要幫忙推廣。」、「(這些東西都是你親自交給胡心忠的嗎?)對。」、「(當時有說到這些東西可以讓他賣掉嗎?)沒有,他說他要去籌經費,要拿畫冊人家看一看。」、「(他有說要把畫冊還給你嗎?)他拿去看一看,當然要還給我,結果沒有還。」、「(水沉木佛珠、玉製扣環也是你交給胡心忠的嗎?)不是,是彭英光交給他的。」、「(你為何再把一隻錶交給胡心忠?)他說他要籌經費,贊助這件事,我為了要感謝他,給他這支錶,結果他講話沒兌現。」、「(所以這支錶是你要感謝他而給他的嗎?)對,他說要介紹郭台銘,我為了要感謝他,給他這支錶,結果他講話沒兌現。」、「(後來他沒有把經費給你們,也沒有還你們這些東西,你們有跟他催討過嗎?)當時我們有打電話給他,但是電話不通。」、「(這些東西他可以送人嗎?)不是,他當時是借去看,結果看了以後東西就不還了。」、「(當時胡心忠是說百龍畫輯拿去給別人看,別人就會給他錢贊助嗎?)他說如果有賣掉,會給我錢,如果他沒有賣掉,應該畫也要還我。」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8至39頁)。
2、於102年6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百龍畫輯是在大陸出展,被告說可以幫伊辦展覽,需要樣本,所以伊就拿二套百龍畫輯樣本給被告,百龍畫輯並不是要送給被告,也不是要募款,是巡迴展覽用的樣本,如果要送給被告,會在畫冊上落款,但那二套都沒有,伊為了感謝被告表示要幫我辦巡迴展,所以送奧運手錶給被告等語(見交查卷第26頁反面)。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見到被告是否在台中市○區○○街○號報恩禪寺?)是。」、「(本案系爭的百龍畫輯2套、瑞士製北京奧運紀念錶1支是否有交給被告?)有。」、「(交給被告百龍畫輯2套、瑞士製北京奧運紀念錶1支的地點是在台中交給被告還是在台北交給被告?)在台中。」、「(將上開二物品交給被告的原因為何?)說要去大陸辦巡迴展要籌款,被告說可以幫忙,但是沒有真的幫忙。」、「(當時被告有沒有說拿百龍畫輯2套、瑞士製北京奧運紀念錶1支要如何去籌款?)他說要去賣。」、「(當時被告有沒有說要將百龍畫輯拿去賣給郭台銘?)好像有講。」、「(講的情形如何?)他說要找適當的買主,好像是要找郭台銘。」、「(被告當時說要賣給郭台銘是要賣一套百龍畫輯還是二套百龍畫輯?)記不清楚了。」、「(如果其中一套百龍畫輯要賣給郭台銘,被告有沒有說另外一套百龍畫輯要賣給誰?)沒有跟我講。」、「(這二套百龍畫輯到底是大師要送給被告的,還是被告跟你拿來要去賣掉籌巡迴展的經費?)籌巡迴展的經費。」、「(你有無意思要送給被告?)沒有。」、「(這二套百龍畫輯其中一套被告說是你送給他的見面禮,是否如此?)沒有。」、「【請提示本署100調偵字第261號卷第17頁之胡心忠補充陳述狀第三行】被告稱:聖龍法師興致高昂贈送一枚自訂製鍍金手錶給他作為見面禮,又贈送一套上下集百龍畫冊以示相見恨晚之意。有無此事?)不是這回事。」、「(這二套百龍畫輯其中一套是否有要送給被告?)沒有。」、「(為何會交瑞士製北京奧運紀念錶1支給被告?)當時也是為了要籌款用。」、「(那支手錶是要拿去賣,還是因為被告要籌款,因為感謝所以才送被告一支手錶?)被告根本還沒有辦好怎麼送給他,要辦好才送給他呢。」、「(那支錶是要送給被告,還是拿那支錶給他要籌款用?)籌款用的。」、「(你以前是否有將百龍畫輯送給其他人過?)沒有,在記憶中沒有送過人,因為這個不輕易送人。」、「(【請提示102交查第183號卷第25頁以下詢問筆錄】這份筆錄是102年6月20日是你到本署,由本署檢察事務官就相關細節詢問你,當時你的回答是:這二套百龍畫輯不是要送給胡心忠,也不是要募款,是因為巡迴展用的樣本,如果我要送給胡心忠,一般在畫冊上會有落款寫贈送的字樣,但是那二套我都沒有寫。情形是否如此?)是,這二套沒有落款。」、「(之前檢察事務官請教大師的時候,大師有說這二套百龍畫輯也不是要去募款的,是因為要辦巡迴展用的樣本,與你剛才講的不符?)好像應該說是樣本,是轉賣要籌款用。」、「(有二套,一個是要做樣本,一個是要轉賣來籌款用的?)對。」、「(所以是兼有樣本及籌款的功能?)對,所以要2套。」、「(被告拿了百龍畫輯2套以後,有無籌款回來?)沒有。」、「(當時被告有無說要先匯款五十萬元到你的帳戶來贊助你辦展覽?)好像有這個表示,但是沒有匯款。」、「(【請提示本署102年偵續字第212號卷P38背面】這份筆錄是101年11月2日你到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你二個問題,你當時的回答,檢察官問你:為何你再把一支錶交給胡心忠?你答:他說他要籌經費贊助這件事,我為了要感謝他,給他這支手錶,結果他講話沒有兌現。檢察官問:所以這支錶是你要感謝他而給他的嗎?你答:對,他說要介紹郭台銘,我為了要感謝他而給他的。情形是否如此?)對,他若介紹這個人的話,這個錶就是要感謝他的幫忙。」、「(被告後來是否有介紹郭台銘?)沒有。」、「(被告後來是否有幫你籌措巡迴展的經費贊助?)沒有。」、「(那二套百龍畫輯,一套是做為募款用,另外一套是要送給我的,這樣對嗎?)如果有募到款的話,一套是要送給他的,如果沒有募到款項的話就沒有酬勞。」、「(交給被告的百龍畫輯2套,你剛才說這二套是辦展兼募款,當時是否有約定如果有募到款,其中一套要送給被告?)不記得了,可能是這樣講如果有募到款的話就送你一套作為酬謝,我的心態一向都是如此。」、「(當時為何會講到匯款五十萬元的事情?)我沒有要求,被告自己說的,自誇的,他說要給師父五十萬元,結果我沒有拿到半毛錢。」、「(你在交付百龍畫輯2套給被告時,被告有說他會先匯五十萬元過來,但是後來沒有匯?)是。」、「(被告後來是否有來跟你報告募款情形?)沒有。」、「(瑞士製北京奧運紀念錶是在臺中交給被告,還是在臺北交給被告的?)好像是在臺北。」、「(是不是在天母的文觀精舍?)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0頁反面)。
(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描述能力或問題切入點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參照)。關於水沉木佛珠1串、玉製袈裟扣環1對交付予被告之原因,告訴人釋絃定自100年4月6日警詢起,均一致證稱係因被告稱要借用數天,始交付予被告,至其於100年3月4日警詢中,雖證稱係因被告誆稱可以將「上述物品」轉賣變現,而「上述物品」包含百龍畫輯2套、水沉木佛珠1串、玉製袈裟扣環1對及瑞士製北京奧運紀念錶1只等物,惟此應係告訴人釋絃定於警詢初時,未就各物品之交付原因詳加區分所致,尚難以此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又關於百龍畫輯2套交付予被告之原因,告訴人釋絃定及被害人盧中岳雖有「轉賣變現」、「幫忙推廣」、「籌經費,要拿畫冊人家看一看」、「轉送郭台銘」、「巡迴展覽用的樣本」、「辦展兼募款」等說法,惟核其等陳述之基本內容,無非係被害人盧中岳因欲參加展覽,但欠缺經費,故交付百龍畫輯2套予被告,委由被告提供予郭台銘或大陸地區政要人士觀賞,以尋求贊助,如能覓得買家,則可予以變賣,實無重大不一致之處,且證人即盧中岳猶陳明,百龍畫輯2套交付予被告時,並無贈與被告之意,至多係被告成功募得款項時,可將其中1套送給被告做為報酬。另關於瑞士製北京奧運紀念錶1只之交付原因,告訴人釋絃定雖曾證稱係要被告轉送郭台銘,惟該錶之所有人即被害人盧中岳歷來均證述係因感謝被告贊助經費而贈與被告,自應以被害人盧中岳之說法為準。而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告訴人釋絃定有20年之交情(見警卷第5頁),於其提出之100年11月15日自訴狀中亦陳明係於案發時經告訴人釋絃定之介紹始認識被害人盧中岳(見調偵卷第1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釋絃定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仇恨或金錢往來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是告訴人釋絃定與被害人盧中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另告訴人釋絃定雖於100年3月4日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9月15日至上海世博館展覽返國後」,惟依卷附網頁列印資料顯示,實際上應係聖龍法師盧中岳於99年9月12日前往上海舉辦2010上海世博首屆龍文化日盛會暨聖龍大師百幅神龍畫展(見他卷第13至18頁),告訴人釋絃定就此部分之陳述要屬一時口誤,應以網頁列印資料為準。
(四)此外,被告就百龍畫輯2套、水沉木佛珠1串、玉製袈裟扣環1對及瑞士製奧運紀念錶之去向,以及已歸還被害人盧中岳之百龍畫輯1套係自何處取回等節,於100年6月17日警詢中供稱:伊係於99年12月30日帶至中國大陸廈門市伊所有之房屋內,並未提及有將百龍畫輯等物品交付他人之情事(見警卷第6頁),於100年7月27日、10月14日偵查中改稱百龍畫輯等物品均係交給 郭洪彬 (見偵卷第16頁;調偵卷第8頁及反面),於100年11月8日偵查中,更稱係至內蒙古向郭洪彬之親戚取回百龍畫輯1套及水沉木佛珠1串(見調偵卷第13頁及反面,惟告訴人釋絃定始終否認被告所提出佛珠之真正),然於101年7月20日偵查中卻稱百龍畫輯1套是交給 郭紅彬 ,另1套係交給王老闆,已取回之1套係向王老闆取回(見偵續卷第21頁反面及第2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瑞士製北京奧運紀念錶、百龍畫輯1套、玉製袈裟扣環現放在大陸泉州朋友 馮巧惠 那裡,水沉木佛珠在河北邯鄲郭洪彬那裡,之前拿回百龍畫輯1套是從泉州馮巧惠那裡拿回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稱:「(這個案子從100年到現在已經過了快四年了,先前你對這些你拿去的物品,你都說你放親戚那邊,你一定可以拿回來,為何後來你又說確定拿不回來,這些東西你到底是如何處理了,百龍畫輯一套你還了,另一套在哪裡?)一出庭我就說送給朋友了,我沒有說擺在朋友那裡, 郭鴻彬 我就是送給他的。」、「(水沉木佛珠呢?)也是一樣,送給了同一個人。」、「(玉製袈裟扣環呢?)也是一起拿給他了。」、「(百龍畫輯你還給他們這一套,交還之前,你放在哪裡?)另外一套還擺在泉州原封不動,在王小姐那裡。」、「(你是送給她嗎?)是。」、「(為何之前你說你是去內蒙古拿回來的?)因為我在內蒙古定了一套房子。」、「(我問的是為何你說百龍畫輯是從內蒙古拿回來的,剛又說你是送到泉州?)那是之後,等於是從內蒙古拿回來之後。」、「(內蒙古你是放哪裡?)我先自己留著,然後又拿去泉州給王小姐。」、「(你說你把百龍畫輯一套、水沉木佛珠一串、玉製袈裟扣環一對都送給郭鴻彬?)我交給郭鴻彬,他是我的遠親,一直都在幫忙我,招待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是被告對於百龍畫輯等物品究係全部交付給郭洪彬,或有一部份交付給王老闆,以及已歸還之百龍畫輯1套究係自郭洪彬、王老闆、馮巧惠或王小姐處取回,說法前後反覆不一,供述之可信性極低,則本件自以證人即告訴人釋絃定及被害人盧中岳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較為可信。
(五)被告於100年6月17日警詢時供稱:「(聖龍法師為何要將瑞士VULCAIN錶1支送給你?)聖龍法師先送給我,再要求我將大幅神龍畫推薦販賣給郭台銘先生新臺幣1億元。」、「(聖龍法師為何要將百龍畫輯2套交給你?)共有2套,1套是聖龍法師送給我的,另1套是要我送給郭台銘先生觀賞,如果喜歡再談論大幅神龍畫。」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及第5頁),於102年6月20日偵查中供稱:「(為何他們要將上開物品送你?)因為我們認識二十幾年了,以前我是對盧中岳表示要給他50萬元的經費,並不是對彭英光表示要給他50萬元。」、「(盧中岳是否是因為你這樣的表示送你百龍畫輯2套、奧運紀念錶?)不是,沒有這個關係,百龍畫輯1套是要承諾要與郭台銘募款用的,另一套我送給 郭宏斌 了,這一套是我請盧中岳送我的,因為我很喜歡。」等語(見交查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當初跟聖龍法師、告訴人釋絃定拿取這四樣物品時,是什麼理由跟聖龍法師、告訴人釋絃定拿取的?)聖龍法師的部份,他畫的龍確實是不錯的,雖然是再製的,因為我大陸的朋友很多,而且他畫的不錯,所以我願意去幫聖龍法師募款,看有沒有人願意贊助,看有沒有人贊助東西可以賣,我就想說我來幫他,因為我大陸有很多朋友,結果我去大陸之後,並沒有人贊同,我認識的朋友都是大陸市長級的,都是書記,他們認為這個畫還沒有達到最頂級,所以他們都不想幫這個忙,那二套裡面有一套是聖龍法師送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亦即,被告確自承願意贊助50萬元、要向郭台銘募款,且自稱在大陸有許多市長級、書記級之朋友,與證人即告訴人釋絃定、被害人盧中岳之證言互核以觀後,足認被告於99年12月上旬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報恩禪寺內,確有向被害人盧中岳及告訴人釋絃定宣稱:願意贊助50萬元,匯款至被害人盧中岳之帳戶內,且與鴻海集團董事長郭台銘、大陸地區政要人士熟識,可幫忙推廣百龍畫輯,並將百龍畫輯轉賣變現云云,被害人盧中岳因而當場交付百龍畫輯2套予被告,復於數日後囑請其出家前之妻子,在位於臺北市天母區之文觀精舍,交付瑞士製北京奧運紀念錶1支予被告;而該日稍後,告訴人釋絃定帶同被告至報恩禪寺2樓參觀時,見放於該處之水沉木佛珠1串、玉製袈裟扣環1對價值不斐,乃向告訴人釋絃定表示要借用數日云云,告訴人釋絃定因而交付水沉木佛珠1串、玉製袈裟扣環1對予被告,惟被告事後並未匯款50萬元,且避不見面。
(六)被告雖辯稱:百龍畫輯其中1套及瑞士製奧運紀念錶係被害人盧中岳所贈送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盧中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百龍畫輯2套交付予被告時,並無贈與被告之意,至多係被告成功募得款項時,可將其中1套送給被告做為報酬,另瑞士製奧運紀念錶亦係因有感於被告允諾贊助經費及推廣百龍畫輯之善心而贈與被告,已如前述。而被告實際上並無能力或意願實現其贊助50萬元經費或推廣百龍畫輯之言(詳如後述),是被害人盧中岳縱於交付上開物品時曾表示贈送之意,亦係因被告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之,故被告自不得因此解免其詐欺罪責。另外,被告雖辯稱:另1套百龍畫輯是用於至大陸地區推荐慈善捐款之用,未完成捐款動作後即已退還云云,惟被告於拿到該百龍畫輯2套後,早於贈予他人等情,已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0年調偵字第261號卷第8頁),且係經告訴人釋絃定於100年3月4日提告後遲至100年11月8日交付給告訴人釋絃定即彭英光(見同上偵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辯稱該套龍畫輯是用於至大陸地區推荐慈善捐款之用云云,並不足採,至於事後返還予告訴人釋絃定(所還非真正受害人),要屬量刑之問題,自不得因此解免其詐欺罪責。
(七)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釋絃定因希望伊為其周轉250萬元,而將水沉木佛珠1串、玉製袈裟扣環1對交予 伊云云 ,然告訴人釋絃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胡心忠怎麼跟妳講的,妳會交付這二樣東西給他?)被告胡心忠到二樓看我的擺飾,都是一些佛珠、古物,他問我這串佛珠,我就把它拿出來,我說這串佛珠是水沉的,非常貴的,世間至寶水沉香,價錢也非常高,那時候人家也開始要收購水沉,後來被告胡心忠說妳可以給我帶回去,他的意思好像是要靜坐,他三天以後就會還我,我們當然想說這樣而已,沒有問題,給你帶回去,你不是三天以後要還我,為何會沒有。」、「(有沒有說因為他要幫聖龍法師贊助款項,所以你才交這二樣東西給他?)我沒有說要賣,那是連不上關係的,我的意思是師父的錢,我會多多少少幫忙他,被告胡心忠已經要50萬給他,我說再有的話,要再250萬,如果有的話是最好的,這樣他就有300萬,出去就不用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是告訴人 釋絃定固 曾表示,除被告允諾贊助之50萬元經費外,最好能再為被害人盧中岳募得250萬元經費,但水沉木佛珠1串、玉製袈裟扣環1對實係因被告佯稱要借用而交付。況告訴人釋絃定於100年4月27日偵查中,即陳明「我們其實現在的想法是要將上開物品取回即可」在卷(見他卷第128頁反面),100年10月4日、11月8日偵查中仍等待被告歸還上開物品(見調偵卷第8、13頁),直至100年12月6日經檢察官詢問「若對方仍未歸還,希望多少賠償」之問題時,始首度言及100萬元之賠償金額(見調偵卷第22頁),可見告訴人釋絃定所在意者,實係水沉木佛珠1串、玉製袈裟扣環1對之原物,自難認告訴人釋絃定係為籌措250萬元之周轉金而交付水沉木佛珠1串、玉製袈裟扣環1對。再者,釋絃定於警詢中證稱:水沉木佛珠1串價值高達100萬元(見他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水沉木佛珠1串價值將近300萬元,玉製袈裟扣環1對約20萬元(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而被告於案發時能否募得250萬元經費尚屬未定,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在確定被告已成功募得250萬元經費前,逕將價值不斐之水沉木佛珠1串及玉製袈裟扣環1對等物贈送予被告。是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並無避不見面云云,惟被告所留給告訴人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告訴人以該電話聯絡但被告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9頁、第6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收受告訴人及盧中岳之上開物品後未久,即未與告訴人等連絡,直至100年6月16日被搜索始於翌日至警局接受詢問,此情自屬避不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八)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有無百龍畫輯一套送予郭台銘先生觀賞?)沒有,因為聖龍法師開價1億元價錢太高,所以我不敢送交予郭台銘先生觀賞。」(見警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自承:「(你是否認識郭台銘?)不認識,但是我跟藝人張菲很熟,而張菲與郭台銘很熟。」、「(之前從事何職業,收入來源?)我是從事電視台製作,做到六十二、三歲,之後就零星的從大陸帶一些物品賣給一些朋友,沒有固定的收入。」、「(你名下有無不動產或動產?有何資力?)有二台車,一台是我兒子在開的,另一台我個人使用,車子是舊的都十幾年的車子,沒有貸款,沒有不動產。」、「(問:你至今也未履行捐助50萬元之承諾?)沒有,我原本是想將我大陸杭州的房子,但是房子不是我的名下的……」等語在卷(見交查卷第26頁)。而被告在各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經檢察官函詢各金融機構自99年起之交易往來資料,結果略以:①臺灣銀行帳戶已無任何交易資料,②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94年6月11日轉入靜止戶,已無交易往來資料;③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無交易往來資料,雙和分行帳戶於101年6月13日存入11萬6500元,但陸續提領後,至101年6月27日僅剩85元;④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無交易往來資料;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0年3月31日解付扣押案款635元,餘額已為0元;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無交易往來資料;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99年1月5日之餘額為1萬4304元,該帳戶固定於每月5日有委發款項1萬4000餘元,存入不久後即以卡片提款方式領出,戶內餘額多不超過2萬元,於100年1月3日遭強制凍結2萬3871元,更於100年3月18日遭強制執行2萬3871元;⑧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無交易往來資料;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99年1月25日之餘額為2萬0048元,帳戶餘額曾於99年9月28日增加至9萬0001元,但陸續提領後,於99年12月2日時僅剩1萬0808元等情,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6月4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6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02年6月17日一長春字第00073號函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2年6月10日一雙和字第00067號函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102年6月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2年6月6日(102)國世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2年6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30至55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資力不佳,又與郭台銘實不相識。再徵諸被告與告訴人釋絃定就本案早於100年12月6日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給付100萬元予告訴人釋絃定,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28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見調偵卷第2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曾給付20萬元(見交查字第58至59頁詢問筆錄之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分時,亦僅以被告按期給付剩餘之80萬元做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見偵續一卷第19頁),倘事實果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言,其在大陸地區朋友眾多,均屬市長級、都是書記(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其大可向友人借貸資金,如期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以免訟累,然被告此後竟未為給付,以致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而提起本件公訴,是其所稱其曾將百龍畫輯拿給大陸地區市長級、書記級之朋友觀賞乙節,要難採信。從而,被告於案發時資力不佳,與郭台銘實不相識,且自案發至今,但非未能匯款50萬元,亦未能提出任何曾積極向郭台銘或大陸地區政要人士推廣百龍畫輯之證據,顯見其並無贊助50萬元經費及推廣百龍畫輯之能力及意願,竟向告訴人彭英光、被害人盧中岳宣稱可贊助50萬元經費,並可向郭台銘或大陸政要人士推廣百龍畫輯云云,使其等因而信以為真,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信任感,被害人盧中岳因而交付百龍畫輯2套及瑞士製北京奧運紀念表錶1只,告訴人釋絃定稍後亦在不疑有他之情況下,出借其未曾借予他人之水沉木佛珠1串、玉製袈裟扣環1對予被告,且被告此後即避不見面,迄今亦僅返還百龍畫輯1套,對於其餘物品之去向說詞一再反覆,遑論實際取回,則其行為當時,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釋絃定、被害人盧中岳實行詐術以騙取財物,以將財物據為己有無訛。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罰金刑之額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至報恩禪寺向告訴人彭英光、被害人盧中岳宣稱可贊助50萬元經費,並可向郭台銘或大陸政要人士推廣百龍畫輯云云,使其等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信任感,被害人盧中岳因而當場交付百龍畫輯2套予被告,數日後又囑請出家前妻子交付瑞士製北京奧運紀念表錶1只予被告,而告訴人釋絃定稍後因誤以為被告有贊助經費、幫助推廣百龍畫輯之善心,在不疑有他之情況下,出借水沉木佛珠1串、玉製袈裟扣環1對予被告,是被告對告訴人釋絃定、被害人盧中岳所為之詐欺行為,其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一)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本案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又再給付5萬元及3萬元、簽發17萬元本票予釋絃定、盧中岳,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53頁)。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影響法院對其量刑之酌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未有洽。雖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侵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認良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詐得財物具有相當價值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被告為海軍士官學校畢業,家境小康(見警卷第3頁)及其家中尚有妻子、兒子及孫子女(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於偵查中尚能歸還百龍畫輯1套,迄今已分別支付25萬元及3萬元予告訴人彭英光、被害人盧中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本件告訴代理人、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只要被告按期履行於本院應允之條件,即願原諒被告及請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惟查:⑴被告因本案早於100年12月6日與告訴人彭英光達成和解,願於101年1月18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28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見調偵卷第27頁),檢察官因而以100年調偵字第26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並未履行,嗣經告訴人彭英光再議續行偵查後,被告遲至102年6月28日及7月29日始交付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予告訴人彭英光,餘80萬元則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每月月底清償10萬至清償完畢止(見交查卷第58-66頁),詎被告猶未依約履行,經檢察官於102年11月28日撤銷緩起訴(見撤緩偵字第22號卷第5頁)而於103年2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仍多次承諾要將上開物品(除其中於偵查中已還一套外)還給告訴人、被害人或依約付錢予告訴人、被害人,但至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止,均未履行,於本院104年4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復再表示願於104年6月底前解決本案,至104年6月24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僅再交付5萬元予告訴人、餘75萬元表明願按月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另交付3萬元予被害人盧中岳、餘17萬元則交付本票予被害人盧中岳。由被告以上過往之紀錄可知,其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即不斷的拖延、輕諾,及毀約,可見其平日品行尚非良好,能否因附條件之緩刑而策其自新,已非無疑。⑵尤其,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另有詐欺案件,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該案固尚未確定,惟與本案均屬詐欺,再參以被告前又有侵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可知,被告顯非偶發初犯之人,仍有再犯之虞。從而,本院在考量上情後,認本件不宜為附條件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