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煒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煒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粘煒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之問題,毋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70號被告粘煒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煒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1285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7年4月20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保安宮」,徒手竊取廟內神像「 保生 大帝」胸前懸掛之現金1,000元(100元紙鈔10張,摺成花朵樣式,由「保安宮」委員 謝政鋒 管理),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開,並將竊得之現金全部花用一空。嗣經謝政鋒察覺「保生大帝」之胸前花不翼而飛,遂調閱廟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政鋒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煒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政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法務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粘煒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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