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於行至臺南市○○區○○路與郡安路間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案外人 黃勝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嗣警前往現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有同一之效力,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8日南檢欽務101偵471字第06844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足稽;然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前,已於101年1月5日死亡,有被告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