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景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55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景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漏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然而,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一○○年二月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無法戒絕毒癮,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再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三年以下之罪,而被告又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一萬元,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四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併科罰金五千元確定,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尚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綜合前揭說明,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