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原告 童敏 訴訟代理人 邵華 律師被告 蔡炳祥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複代理人 柯佩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起訴時之被告為訴外人 蔡炳仁王錦程 及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蔡炳仁、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 蔡炳輝 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為1/8)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建物(所有權為全部,下均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9月9日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與王錦程間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其於103年4月22日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應予塗銷;⑶原告與被告、蔡炳仁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以變賣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依原告二分之一、被告、蔡炳仁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於105年1月22日撤回王錦程之起訴,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佐,又與蔡炳仁達成和解,亦有本院105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存卷,是原告最後變更及減縮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043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期間訴之變更與減縮不贅述)。經核原告起訴後雖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惟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表明其係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之繼承權而為請求,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始終同一,自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1年10月19日與被繼承人蔡炳輝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登記結婚,被繼承人蔡炳輝於102年2月12日死亡,遺留有系爭房地,而訴外人蔡炳仁及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被繼承人蔡炳輝無子女,父、母親亦已過世,故被繼承人蔡炳輝之繼承人為伊、蔡炳仁及被告,應繼分則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伊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向法院依法表示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系爭房地應按伊之應繼分折算價額分配予伊,惟蔡炳仁、被告竟無視伊之應繼分,於102年9月9日逕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更將其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賣給訴外人王錦程,並於103年4月22日完成該部分所有權過戶登記,而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中之20
0萬元應屬伊所有,扣除伊應分擔之遺產債務後,被告仍應給付伊1,227,043元,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043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蔡炳仁與被繼承人蔡炳輝雖為兄弟關係,但被告未與被繼承人蔡炳輝同住,平日連絡並不頻繁,約於101年底,經里長輾轉得知被繼承人蔡炳輝似乎要去大陸,102年2月農曆年間,突然得知被繼承人蔡炳輝在大陸過世,被告確實不知被繼承人結婚一事。又原告雖主張與被繼承人蔡炳輝結婚之事實,惟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並未記載原告為配偶,而原告雖提出公證書為憑,但據了解大陸的公證書並非官方機構,有些單位為了賺取公證費而製作假文書,因此被告否認公證書之真正,原告既非被繼承人之配偶,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被繼承人之配偶,有繼承權,但系爭房地有貸款97萬元、生前債務374,207元、仲介費12萬元,被告另支出房屋稅2,094元、土地增值稅49,535元、火災地震險731元,及繳納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共29,346元,上開金額均一併扣除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蔡炳輝於102年2月12日死亡,有大陸地區居民
死亡醫學證明書(家調卷第8頁)、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存卷可查。
㈡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蔡炳輝之遺產。
㈢若原告為被繼承人蔡炳輝之配偶,原告、蔡炳仁、及被告之應繼分為1/2、1/4、1/4。
㈣蔡炳仁、被告於102年9月9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2人
公同共有,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家調卷第11頁)。
㈤蔡炳仁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2人於103年1月2
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割為蔡炳仁、被告各2分之1,並於103年3月5日辦妥分割登記,有
102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和解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佐。
㈥被告於103年4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將其擁有之系爭房
地所有權2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王錦程,買賣價金為400萬元,並於103年4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有卷附買賣契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43847804號函暨檢付土地申請書等附件可佐(本院卷第73至100頁)。
㈦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表示繼承,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8號准予備查,有本院104年1月19日新北院 清家科春潔 字第3774號函存卷可證(被證7),並有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號卷宗存卷可稽。
㈧系爭房地非蔡炳仁、被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㈨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原告非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依法不得繼承系爭房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明定。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之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是經海基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查,原告與被繼承人蔡炳輝於
101年10月19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登記結婚,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號卷,內有結婚登記證,亦有上開卷宗存卷可證;兼衡蔡炳仁於偵查時供述:大哥去世前有說他在大陸娶妻的事一詞明確(10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雖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蔡炳輝結婚一事,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信採。
㈡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兩岸條例第66條第
1項所定之3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繼承。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僅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與被繼承人蔡炳輝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登記結婚,被繼承人蔡炳輝於102年2月12日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向本院表示繼承,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新北院 清家慧 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8號函准予備查,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原告係在繼承開始(10
2年2月12日)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堪認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為被繼承人蔡炳輝之繼承人。
㈢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之被繼承人之配偶者,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不受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且如其已經許可長期居留於臺灣地區者,得繼承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但如該不動產係臺灣地區之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者,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之配偶,仍不得繼承取得該不動產,且於計算該大陸地區配偶繼承人之應得部分時,該不動產之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中;至於如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之配偶,尚未經許可長期居留於臺灣地區者,則不得繼承在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只能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不得直接讓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該不動產。查,系爭房地非蔡炳仁及被告賴已居住之不動產,已如前述,然原告既未經許可長期居留,亦僅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規定,將其此部分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而不得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蔡炳輝所居住,被告並未居住該址,其於被繼承人蔡炳輝死亡後,就系爭房地與蔡炳仁辦理繼承登記各1/2,但被告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4項前段規定,將原告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且將其擁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1/2以400萬元出賣予王錦程,亦未就所得價金依原告之應繼分朋分原告(被告侵害原告一半之繼承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確係被繼承人蔡炳輝之配偶,其應繼分為1/2,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被告、蔡炳仁各侵害原告1/2應繼分),並請求被告回復之,即屬有據。
㈤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之
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計算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以實際售價計算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1/2以400萬元出售予王錦程,已如前述,依此規定,應以上開實際售價計算原告繼承權利之價額。又系爭房地被告應有部分之貸款餘額為97萬元,亦無兩造所不爭執(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再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其應有部分之貸款為97萬元、生前債務374,207元、土地增值稅49,535元、仲介費12萬元、房屋稅2,094元、火災地震險731元,及繳納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共29,346元等項目均同意扣除(105年4月15日民事准備二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04
3元(計算式:《4,000,000-970,000-374,207-49,535-120,000-2,000-000-00,346》÷2=,元以下捨去),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仍有輝勻工程有限公司未分配盈餘稅款11,358元未繳納,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憑,然觀諸上開繳款書,其繳納義務人為輝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繼承人蔡炳輝,是被告上開主張上開款項亦應扣除云云,要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27,043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上開金額既經原告於105年1月22日為變更訴之聲明(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7,043元及自起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4項前段規定所折算之繼承權利價額為1,227,043元,及自起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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