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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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重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361號、第30540號、第306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2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重合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重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號1樓「水晶金按摩店」消費後,見 唐成芬 所有之VEG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置於上開按摩店內地板上,且唐成芬未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下稱甲行動電話,業經唐成芬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4年7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黎志宣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卸貨而車門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黎志宣所有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
HTC廠牌DESIREEYE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下稱乙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上午11時7分54秒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9分28秒許間,且未經黎志宣之同意,輸入黎志宣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訊,以示黎志宣同意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前開電信門號話費中,待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發送認證碼後,旋即上傳前揭付費電磁資料於上開GOOGLEPLAY商店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認係黎志宣願意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並消費金額4,973元列帳在黎志宣104年7月份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GOOGLE公司並提供上開4,973元價值之遊戲點數,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4,973元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黎志宣本人、GOOGLE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4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號小吃攤店內消費後,見 劉雅琴 所有之SAMSUNG廠牌NOTE
2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下稱丙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置於上開小吃攤店內,且劉雅琴未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丙行動電話1支(業經劉雅琴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晚上7時35分24秒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56分1秒間,未經劉雅琴之同意,輸入劉雅琴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訊,以示劉雅琴同意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於日後附加在前開電信門號話費中,待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發送認證碼後,旋即上傳前揭付費電磁資料於上開GOOGLEPLAY商店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認係劉雅琴願意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並將此消費金額4,730元列帳在劉雅琴104年7月份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GOOGLE公司並提供上開4,73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價值4,730元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劉雅琴本人、GOOGLE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104年10月9日下午1時51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自立路口之交岔路口,見 沈博慶 所有停放在上開路口之車輛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沈博慶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旋而離去。
㈦於104年10月9日晚上7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消費時,見 張景照 所有小米廠牌紅米XOTO2ITE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下稱丁行動電話),且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丁行動電話1支(業經張景照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嗣經黎志宣、沈博慶、張景照分別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唐成芬、黎志宣、劉雅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景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沈博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重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成芬、黎志宣、劉雅琴、張景照、證人即被害人沈博慶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7日台信數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GOOGLEPLAY交易明細說明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帳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6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均係網際網路,在GOOGLEPLAY商店之網頁輸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及認證碼等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之螢幕上,而冒用黎志宣、劉雅琴名義表示以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
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㈡次按電信公司之系統提供服務而得免付費使用之不法利益
,是其行為之對象,應係機器而非特定之相對人。在以機器為行為對象之情形,由於機器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予以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是行為人對機器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
9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乃於86年11月增訂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規範對機器以不正行為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據此,在前開刑法增訂公布後,對於機器之不正行為,應無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餘地。而通信服務之使用,必須付費,本質上即為「收費費用」之一種,私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實際上係依使用時間等計算之收費設備,故不影響行動電話作為收費設備之屬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初步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徵得黎志宣、劉雅琴之同意,即分別冒用黎志宣、劉雅琴之名義,利用黎志宣、劉雅琴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提供之附加小額付費服務,作為其向GOOGLE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工具,以享用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代為墊繳線上購物款項服務,而免於支付線上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故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㈥㈦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惟如前所述,台灣大哥大公司係利用行動電話中所提供之附加小額付費服務作為消費者向GOOGLE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工具,該電信設備應屬收費設備而非付款設備。況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為其構成要件,考其立法目的,自動付款設備應指「自動櫃員機」而言,蓋銀行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之功能並非提供對價性給付,而係代替人員服務。且其詐取之標的以現實之財物為限,如係財產上不法利益,以詐術得之者,則屬於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冒用黎志宣、劉雅琴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提供之附加小額付費服務,作為其向GOOGLE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工具,並非係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係享有免於支付線上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如前所述,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犯各係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然上開罪名與起訴書所認上述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以簡易判決處理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且觀乎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即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各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共2罪)。復被告所犯竊盜罪(
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牟取獲取財物,且
為貪圖己利,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擅用被害人名義利用電信公司小額付費之機制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損及被害人、GOOGLE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賴重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賴重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賴重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賴重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一│賴重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㈤│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事實欄一│賴重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事實欄一│賴重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