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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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9
2號、104年度偵字第1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惠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晚上7時37分許,在 簡孝 亦所任職位
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奇摩吉運動用品店」內,徒手竊取由 簡孝亦 所管領且放置於該店內貨架上之粉紅色運動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㈡於104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周麗禎 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街○○號之販售女裝店面,徒手竊取由周麗禎所有、放置於該店外橫桿衣架上之白色連身洋裝1件(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㈢嗣因簡孝亦、周麗禎均當場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並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孝亦、周麗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張淑惠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就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亦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確有分別徒手拿取粉紅色運動側背包1個及白色連身洋裝
1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粉紅色運動側背包1個時,係伊忘記結帳,伊沒有逃離現場,後來店員問伊有無結帳時,伊有回答他沒有結帳,伊還有問店員多少錢,但他沒有回答伊,只說已經叫警察來了,還在旁邊笑;又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伊拿取白色連身洋裝1件是想要進店內試穿,可是老闆娘覺得伊要偷東西,還稱該洋裝要8,00
0元,伊記得老闆娘有抓伊的手,還一直說伊把衣服放在包包裡面,但旁邊的攤販有說沒這件事,伊有錄音錄到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分別拿取
粉紅色運動側背包1個及白色連身洋裝1件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孝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3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30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至第8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奇摩吉運動用品店」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104年4月13日現場查獲及被告當天穿著照片共6張、104年4月25日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6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竊盜之犯行部分:
1.關於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案發經過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孝亦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上址奇摩吉運動用品店(幸福分店)的店長,於104年4月13日晚上7時37分許,我剛好在店門口外面抽菸,發現1位身穿黑色上衣、黑白長褲、頭髮及肩、背著1個紅色購物袋的中年婦女,直接拿著店內粉紅色運動側背包1個,沒有結帳就走出店面,我立即走入店內詢問店員該女子有無結帳,店員告知我她並沒有結帳,我立即衝出店外,在隔壁賣衣服的店家即新北市○○區○○路○○○號前,將該女子制止,並詢問她有無結帳,該女子表示沒有結帳,我便立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案發時是運動用品店的店長,我當時在門口抽菸,看到被告她拿著我店內商品直接走出,因為我們結帳都會有袋子,而她沒有袋子,所以我進去問同事,同事說沒有賣這個包包,我就合理懷疑被告偷東西,我就上前去問被告,被告有誠實說她沒有付帳,當時被告已經步出我們運動用品店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又證人簡孝亦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業據證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證人簡孝亦並無砌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自明,且證人簡孝亦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詞前後互核一致,另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綦詳,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則其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認證人簡孝亦之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2.此外,告訴人簡孝亦所提出上址奇摩吉運動用品店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顯示:①(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00:37:45),1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髮及肩之女子(以下稱A女),左手掛著1個方形包包,兩手同時拿取著1個螢光粉紅色方形側背包,一邊低頭翻弄,一邊自畫面左側徒步離開商店門口,畫面中央有1名身穿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以下稱B男),坐在上開商店門口;②(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00:37:
46)B男見A女離開店門口後,即起身往商店內跑去;③(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00:37:56)A女已離開商店門口,即將消失於畫面下方,B男則自商店內跑出,往A女方向跑去;④(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00:38:37)A女在前,B男在後,兩人一前一後自畫面下方出現,一同往商店方向走去,此時原在A女手中之螢光粉紅色方形側背包已為B男以右手拿取;⑤(畫面時間顯示0000-00-0000:38:45)
A女及B男一同進入商店等情,有本院105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第99頁至第100頁),又自上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當日查獲被告現場及被告穿著照片互相比對(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6頁),可知畫面中所顯示A女即為被告,則勘驗結果經核與證人簡孝亦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自貨架上徒手拿取粉紅色運動側背包1個,並徒步走出店外直接離開,顯係將上開粉紅色運動側背包1個逕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竊盜事實,誠值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忘記結帳,之後店員有問伊有無結帳,伊有回答沒有結帳云云,然被告身為具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相當社會經驗且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拿取商品後應先行結帳始得離開店家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其空言否認其係忘記結帳云云,顯無足採,況且就告訴人追回被告後,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僅為本件案發後之處理情形,實與被告本件竊取粉紅色運動側背包1個得手之犯罪事實認定無關,是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竊盜犯行之部分:
1.關於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案發經過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禎於警詢時陳稱:104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當時我在店內顧客人,突然有客人跟我說有人要偷我衣服,我馬上向外看,就發現有1件掛在攤位外橫桿上的白色連身洋裝不見了,只剩空衣架在晃動,且看到有名女子邊走邊摺疊我的白色連身洋裝,離開我攤位往中華路2段單行道方向走,我馬上離開攤位追趕該女子,我追上去時看到該白色連身洋裝摺疊好並放在她的手提包內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至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地點為菜市場內,我有在路中間擺衣物,當天一大早被告有先來詢問其他商品,但她離開約1、2個小時後,我跟客人結帳時,聽到有客人說老闆有人偷你衣服,當時我有看到衣架在擺動,我就很快看到被告,因為她的打扮很特別,當時見到她將衣服拿下要折進袋子中,我就過去將她放在袋子裡的衣服拿出來,當天是假日,大家在路中間擺很多商品,被告當時逆向走,也沒有朝我的店行走的跡象,我親眼見到她將衣服塞進她的袋子內等語(見偵二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25日當天被告有來過我的攤位問衣服尺寸、價錢,說要買給她媽媽,第二次她來時,我在攤位跟客人結帳,攤位外放了一個掛衣服的橫桿,我聽到有客人說「老闆有人偷你的衣服」,我抬頭就看到橫桿上有空衣架在晃動,被告當時已經把我要賣的衣服拿下來,我親眼看到被告時她正要把衣服摺好放到她自己袋子裡,她是邊走邊摺,菜市○○路中間都有一些攤販,我看到被告時她已經走到路中間賣魚的攤販前,而菜市場的人潮會被路中間的攤位分成兩個方向,被告拿走我衣服時是往遠離我攤位的方向,且逆著人潮方向走,我衝出去時被告已經把衣服放在她的袋子裡,她沒有付錢,我就抓著被告,把我的衣服從被告的袋子裡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
0頁,並當庭手繪現場圖1份附卷);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余家銜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店家說有現行犯,我到場後先詢問案情,老闆娘說見到被告將東西放入但沒有結帳,被告當時往店家的反方向走,那邊巷弄很複雜,我到場時被告及告訴人在店舖口,當時橫桿是空的,橫桿距離店約一步的距離,(當庭手繪現場圖1張附卷)橫桿前後好像有賣報紙的攤販,告訴人說見到被告往中華路的方向走了3步,告訴人就叫她停下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勤務中心通報到場處理本件,到場時告訴人指認說被告偷她衣服,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一大早就在她的攤位附近晃,後來又回來,告訴人說被告拿了1件白色衣服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是證人周麗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互核一致,且2位證人之證詞內容互核相符,此外,證人周麗禎、余家銜與被告並無恩怨或金錢糾紛,業據2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132頁反面),證人周麗禎、余家銜自均無砌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自明,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綦詳,經檢察官及被告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綦詳,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認證人周麗禎、余家銜之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又參以證人余家銜於偵查中及告訴人周麗禎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及標註內容(見偵二卷第66頁,本院卷第138頁),可知告訴人見到被告將白色連身洋裝
1件放入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時,被告已距離告訴人攤位有一定距離,且被告係往遠離告訴人攤位方向移動等事,堪認被告係將該白色連身洋裝1件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之竊盜事實,顯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伊僅係要試穿該白色連身洋裝1件,且當天有其他攤販說沒有看到伊將衣服放進袋子內,另告訴人故意說該洋裝為8,000元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客人如果要拿衣服試穿,會直接把衣服連同衣架整個拿過來問我價錢,或先以口頭問我價錢,要試穿也會走靠近我攤位那一側的通道或直接穿過路中間攤販到我的攤位,不會走另一側的通道還逆向,試衣間在我攤位後方,若要試衣服會先經過我才能到試衣間,被告在案發前有來過我的攤位,且有走進攤位看衣服,我的攤位一進去就可以看到試衣間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攤位試衣間之位置,於拿取上開白色連身洋裝1件後,竟往告訴人攤位反方向移動,足認被告並無試穿該白色連身洋裝,反係徒手竊取該白色連身洋裝1件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一情,甚為灼然。再者,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若欲拿取他人放置於攤位前橫桿上衣服進行試穿,應先向出賣該衣服之人知會、詢問,被告卻捨此不為,於拿取上開洋裝後即逕自離開現場,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則被告上揭不符常理之辯詞,礙難採信。又被告一再陳稱告訴人攤位旁之攤販曾稱被告未將上開白色連身洋裝放入手提包內云云,然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所提出104年4月25日案發當天之錄音檔案,實未發現有被告所稱之該段對話一節,有本院105年3月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中,其所標示指出其所謂前揭攤販回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錄音檔案並供證人余家銜確認,該段對話實為證人余家銜與告訴人周麗禎之對話內容無誤(見偵二卷第63頁反面),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情詞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另被告辯稱告訴人稱本件其所竊取之白色連身洋裝1件為8,000元,有所錯誤,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該洋裝之價格明確,且此亦無礙本院就此部分竊盜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其次被告張淑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罹有精神疾病,
有服用藥物而記憶力減退云云,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提出診斷證明書、藥袋照片等為證。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盜犯行,提出前開置辯情詞,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可明確陳述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簡孝亦、周麗禎之對話內容為何,經核亦與證人簡孝亦、周麗禎證述內容、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相符,足見被告於為前開二次竊盜行為時,對於自己行為均係清醒且有意識。況自被告所提出104年4月25日案發當天之錄音檔案,被告於案發後可立即清楚、明確地回答警員提問,並一再辯稱其僅是要試穿,係告訴人誤會等語,益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其罹有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藥袋照片,均為其於104年12月及105年2、
3月間就診之相關用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然本案二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均係於104年
4月間,與其所提出藥袋照片上顯示之就診期間相隔已逾半年以上,自難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藥袋照片,即率爾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有因精神疾患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是縱被告罹有前開精神疾患,本件其二次竊盜犯行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置辯情詞,要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一再砌詞否認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一切損害;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其罹有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疾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藥袋照片1份可佐,復參酌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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