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興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興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興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旁之烤香腸攤位前,徒手毆打 鄒興棟 ,致鄒興棟受有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擦傷及右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興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興凱所犯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興凱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緝字第43號卷第28、29、35頁),並經告訴人鄒興棟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893號卷第2至4、36頁),且經證人徐嘉德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4893號卷第9、10頁),此外,復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於106年10月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4893號卷第5、1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興凱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羅興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①曾於102年9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
2月2日確定;②又於103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4年3月9日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4月7日確定。
上開①及②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
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8月20日確定,並於105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4893號卷第26、27頁、訴緝字第43號卷第47至4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恐嚇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並非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毆打告訴人鄒興棟成傷,是其所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鄒興棟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提出確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資料供以佐證此節;暨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母親、弟弟及妹妹等家人、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在臺東之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