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憲選任辯護人陳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憲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黃嬿玲 急需用錢,於附表所載之時、地向其借款時,約定依附表所示方式計算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貸予附表借款金額所載之現金,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時要求黃嬿玲提供如附表擔保方式所載之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因認被告陳威憲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被訴重利犯行,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嬿玲(下稱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手寫紀錄之借款清單、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大甲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3、19所示本票及編號21所示支票影本各1紙等件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被害人來借錢時有說要投資生意,需要資金,第1次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隔幾天又借了22萬元,只借2次而已,利息以月息5分計算,沒有預扣,她拿來的票據是為了延期,係伊拿錢給她過票的行為,不是借了22次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位於上址之第一當鋪,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計息及擔保方式,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害人,被害人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本票交予被告,俟票據到期後,由被告將票據存入銀行兌現後,領取被害人所清償之該次金額,被害人並以此方式清償借款,前後共計22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8512號卷【下稱警卷】第
20、21、24、25頁;104年度偵字第3295號卷【下稱偵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84頁),且有被害人之手寫紀錄、台中商銀大甲分行交易明細、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票影本3紙、支票影本2紙、台中商銀大甲分行
105年7月29日函附資料(見警卷第29至55頁;本院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有交付起訴書附表所示票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判決同此見解);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一般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均有資金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經權衡後認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有利,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仍應予以探究,不宜以借款之利息較高,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至「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不利之締約條件。
㈢、依證人黃嬿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做水果買賣,有跟被告提過借錢要做靈芝生意‧‧每一次都有借有還‧‧當時做生意買賣,被人家倒,急需用錢‧‧曾向同學、親戚借錢(為什麼沒有再向他們借錢?)因為他們有時不方便嘛‧‧(如何清償?)那個時候還有在做生意,有時候都是現金交易,就是用那個錢去還‧‧(第一次你已經知道利息高達月息9分,為什麼還要繼續跟他借,總共22次?)沒有為什麼,就是也需要周轉‧‧(為什麼不選擇銀行或是其他管道?)也不是說不選擇銀行或其他管道啦,伊就是覺得這個比較方便啦,(你是第一次就這麼想,還是之後才這樣想?)跟他借之前就這麼想了。(為什麼這樣比較方便?)如果伊需要的話就去跟他借,如果要去銀行他還要一段時間,很麻煩(你的意思是去銀行借要一些時間,很麻煩,所以你選擇跟陳威憲借錢,是這樣嗎?)對。(跟他借錢可以馬上拿到錢?)對。(要你開票再去存錢讓他軋票,你也覺得這樣的方式很方便?)對啦,伊覺得這樣是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84頁),可見被害人並非無從向銀行或其他機構借貸,而之所以向被告借錢,顯係基於容易取得現金,較為迅速、便利,可免去手續繁雜,時間較長之故,是被害人於上開22次借款之際,是否有急迫或輕率之情事,已非無疑義。
㈣、再者,觀之卷附台中商銀大甲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其上時間自102年3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有被害人所不否認為其書寫關於多項債權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其中不乏「匯款或現金收入、票據交換支出」等交易情節及重覆之人名,可徵被害人於本件之前已有諸多借貸之對象及經驗;又被害人於本件向被告借貸之期間,同時亦向其他債權人借貸,而依被害人長期、反覆,且次數密集頻繁之借貸情形以觀,顯係以短期借貸金錢做為其平時週轉運用資金之方式;衡諸被害人於本件向被告借款時,年逾50幾歲,有多年工作及借貸經驗(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則其決意向本案被告借錢之際,實難認係處於輕率、無經驗之狀況;甚且,被害人亦自陳每次借貸期間平均約一個月,且因其尚在做生意,有現金交易,故每次均能按期清償(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際,業已知悉必須支付高額利息,卻仍一再向其借款多達22次,益見被告係本於自己之經驗為判斷而向被告借款之結果;況本件並非被害人本人向警報案,而係其家人見被害人為了借錢而一再支付高額利息始憤而報案(見本院卷第85、86頁)。從而,本件尚難遽認被害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㈤、末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辯解固無從採信,已如前述,然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亦無從基此,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借款予被害人,並以前開方式計息,雖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被害人基於借貸手續便利,迅速取得現金之考量,同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取得資金藉以使用、周轉,此乃其基於利益、風險考量之約定,難認係趁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自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魏美騰起訴書附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擔保方式(新│支票之票號及票│支票交換日期││││││(新臺幣││臺幣)│載發票日│││││││)│││││├──┼───┼────┼─────────┼────┼─────┼──────┼───────┼──────┤│1│黃嬿玲│103年3月│苗栗縣○○鎮○○路│15萬元。│每月為1期│面額15萬元之│TAA0000000│103年4月25日││││28日│(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計息1次,│支票1紙及面│103年4月25日││││││路),5號第一當舖││月息9分。│額30萬元之本││││││││││票1紙。│││├──┼───┼────┼─────────┼────┼─────┼──────┼───────┼──────┤│2│同上。│103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面額15萬元之│TAA0000000│103年5月29日││││30日前1││││支票1紙。│103年4月30日│││││月之某日│││││││├──┼───┼────┼─────────┼────┼─────┼──────┼───────┼──────┤│3│同上。│103年4月│同上。│22萬元。│每月為1期│面額22萬元之│TAA0000000│103年5月20日││││23日│││計息1次,│支票及本票各│103年5月20日││││││││月息10分。│1紙。│││├──┼───┼────┼─────────┼────┼─────┼──────┼───────┼──────┤│4│同上。│103年6月│同上。│15萬元。│每月為1期│面額15萬元之│TAA0000000│103年6月18日││││18日前1│││計息1次,│支票1紙。│103年6月18日│││││月之某日│││月息9分。││││├──┼───┼────┼─────────┼────┼─────┼──────┼───────┼──────┤│5│同上。│103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TAA0000000│103年6月24日││││24日前1│││││103年6月24日│││││月之某日│││││││├──┼───┼────┼─────────┼────┼─────┼──────┼───────┼──────┤│6│同上。│103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TAA0000000│103年7月17日││││17日前1│││││103年7月17日│││││月之某日│││││││├──┼───┼────┼─────────┼────┼─────┼──────┼───────┼──────┤│7│同上。│103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TAA0000000│103年7月24日││││24日前1│││││103年7月24日│││││月之某日│││││││├──┼───┼────┼─────────┼────┼─────┼──────┼───────┼──────┤│8│同上。│103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TAA0000000│103年8月14日││││14日前1│││││103年8月14日│││││月之某日│││││││├──┼───┼────┼─────────┼────┼─────┼──────┼───────┼──────┤│9│同上。│103年8月│同上。│20萬元。│同上。│面額20萬元之│TAA0000000│103年8月19日││││19日前1││││支票1紙。│103年8月19日│││││月之某日│││││││├──┼───┼────┼─────────┼────┼─────┼──────┼───────┼──────┤│10│同上。│103年9月│同上。│15萬元。│同上。│面額15萬元之│TAA0000000│103年9月17日││││17日前1││││支票1紙。│103年9月17日│││││月之某日│││││││├──┼───┼────┼─────────┼────┼─────┼──────┼───────┼──────┤│11│同上。│103年9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TAA0000000│103年9月23日││││23日前1│││││103年9月23日│││││月之某日│││││││├──┼───┼────┼─────────┼────┼─────┼──────┼───────┼──────┤│12│同上。│103年10│同上。│20萬元。│同上。│面額20萬元之│TAA0000000│103年10月21││││月21日前││││支票1紙。│103年10月21日│日││││1月之某││││││││││日│││││││├──┼───┼────┼─────────┼────┼─────┼──────┼───────┼──────┤│13│同上。│103年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TAA0000000│103年10月28││││月28日前│││││103年10月28日│日││││1月之某││││││││││日│││││││├──┼───┼────┼─────────┼────┼─────┼──────┼───────┼──────┤│14│同上。│103年1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TAA0000000│103年11月19││││月18日前│││││103年11月18日│日││││1月之某││││││││││日│││││││├──┼───┼────┼─────────┼────┼─────┼──────┼───────┼──────┤│15│同上。│103年12│同上。│15萬元。│同上。│面額15萬元之│TAA0000000│103年12月17││││月17日前││││支票1紙。│103年12月17日│日││││1月之某││││││││││日│││││││├──┼───┼────┼─────────┼────┼─────┼──────┼───────┼──────┤│16│同上。│103年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TAA0000000│103年12月23││││月23日前│││││103年12月23日│日││││1月之某││││││││││日│││││││├──┼───┼────┼─────────┼────┼─────┼──────┼───────┼──────┤│17│同上。│104年1月│同上。│20萬元。│同上。│面額20萬元之│TAA0000000│104年1月19日││││19日前1││││支票1紙。│104年1月19日│││││月之某日│││││││├──┼───┼────┼─────────┼────┼─────┼──────┼───────┼──────┤│18│同上。│104年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TAA0000000│104年1月26日││││23日前1│││││104年1月23日│││││月之某日│││││││├──┼───┼────┼─────────┼────┼─────┼──────┼───────┼──────┤│19│同上。│104年2月│同上。│15萬元。│同上。│面額15萬元之│TAA0000000│104年3月10日││││3日││││支票1紙及面│(起訴書誤載為│││││││││額30萬元之本│不明,已據檢察│││││││││票1紙。│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5頁)││││││││││104年3月9日││├──┼───┼────┼─────────┼────┼─────┼──────┼───────┼──────┤│20│同上。│104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面額15萬元之│TAA0000000│104年3月16日││││16日前1││││支票1紙。│104年3月16日│││││月之某日│││││││├──┼───┼────┼─────────┼────┼─────┼──────┼───────┼──────┤│21│同上。│104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TAA0000000│104年3月25日││││25日前1│││││104年3月25日│││││月之某日│││││││├──┼───┼────┼─────────┼────┼─────┼──────┼───────┼──────┤│22│同上。│104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TAA0000000│││││3日前1月│││││104年4月3日│││││之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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