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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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蔡鐘騰 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被告 蔡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鐘騰以被告蔡美麗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3日以
108年度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該案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再於10日內之109年3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澎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0號、109年度聲議字第7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妹,明知址設澎湖縣○○市○○路○○號之3(下稱系爭房屋)「○○○鐵工廠」係聲請人獨資經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年9月21日9時許,趁聲請人生病在家休養、工廠停業,疏於看管之際,至「○○○鐵工廠」竊取聲請人所有之10英吋鋼體20K逆子閥、延繩機、高壓滑油泵等機械、零件、材料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7萬元,總重約4625公斤),並以每公斤4元之價格,販售予案外人即回收業者方○○,得手18,500元並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略以:原處分以聲請人無法提出購買單據、物品照片等具體證據證明遭竊物品之品項及價值,且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蔡○○於偵查時證稱:平日住在系爭房屋,因為父親住院時交代被告要將放在鐵工廠1樓角落40幾年的廢鐵清一清,他要回家住比較不會感染,我在場也有聽到,被告到○○○鐵工廠清廢鐵時,我從頭到尾在場,被告清的都是廢鐵,比較大件的機械都在鐵工廠,被告賣廢鐵拿去買電視、熱水爐、冷氣裝在鐵工廠1樓廚房準備給爸爸出院後使用的等語,及證人方○○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表示將廢鐵清掉讓她父親比較好出入,我於108年9月21日清的都是廢鐵沒有看到新品等語,足認聲請人稱該等物品係高價機械及零件等物之主張不實在,況且被告主觀上認為○○○鐵工廠係父親所有,依父親指示清除鐵工廠內廢鐵、獲取對價用於購買冷氣、電視、熱水器等物供父親日常生活使用,並提出相關購買單據為證,亦與證人蔡○○證述情節相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再議處分認原不起訴處分已詳查○○○鐵工廠負責人現為聲請人而非其父親一節,且證人蔡○○並無聲請人指稱未與被告隔離偵訊、與被告共同編撰證詞等情事,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難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語。
五、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必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客觀上下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二者同時具備,其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相當。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委託案外人方○○清除系爭房屋1樓所放置之機械、零件等物,獲取18,500元之對價。經查:
⒈聲請人與被告之父親蔡○○原共同經營「○○○鐵工廠」,
於78年2月9日改由聲請人獨資經營,系爭房屋原為蔡○○所有,蔡○○生病「前」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業據證人蔡○○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觀上認定系爭房屋內物品均為蔡○○所有,尚符常情;再者,被告辯稱:爸爸生病後,我把他帶回自己家中照顧,後來他病得很嚴重病不斷交代如果他將斷氣,要把他送回原本的家中,我說那裏很髒亂,到處都是廢鐵,很難行動,所以我爸請我把那些廢鐵清除掉,可是後來他病情惡化,醫生表示病人若返家需要隔離,環境不能太髒亂,且我去身障中心租的醫療床也無法移入,才會將廢鐵清除等語,核與證人蔡鐘獎於偵訊時證述略以:我爸爸交代被告要將鐵工廠1樓東西清一清,他要回家住,我爸說了好幾次,他有一次說了之後本來要出院回家,隔天發燒,之後就在醫院往生了;他是交代把放在鐵工廠角落40幾年的廢鐵清掉,比較不會有鐵灰,我爸回家住也比較不會感染,被告來清廢鐵時,我全程在場,她清的都是沒有價值的廢鐵,比較大件的機械都還在鐵工廠等語相符。雖聲請人主張證人蔡○○證述均不實在等語,然證人蔡○○於被告清除物品當日亦在場,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一致,亦與被告前開辯稱相互合致,另衡諸證人蔡○○為兩造之胞弟,復經聲請人自陳為○○○鐵工廠之雇工,平日居住於系爭房屋,應不致偏頗任一方,其證述應屬公正可採,是足證被告確係受父親蔡○○指示清除蔡○○家中物品,以利蔡○○返家照護。
⒉聲請人以被告清除之物品為其所有,且價值高達137萬元為
由,主張被告主觀上具竊盜犯意,雖據提出自製之受竊物品清冊1份為據,然未據提出相關購買單據或第三方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則遭清除物品是否具有聲請人主張之高價值,已非無疑;且被告辯稱:我請業者回收系爭房屋1樓屋內右側的廢鐵,另外左側的機台有車床2台、工具1批、鑽床1台、研磨機1台現在仍留在原地,沒有回收等語,與證人蔡○○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略以:我爸爸具體交代把放在鐵工廠角落40幾年的廢鐵清掉,被告清的都是廢鐵,都是舊的東西,我認為那些都是沒有價值的廢鐵,比較大件的機台都還在鐵工廠,沒有短少,根本沒見過那些東西(即聲請人自稱遭竊物品)放在家裡等語、及證人方○○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清的全部都是廢鐵,我都沒有看到有新品,我並沒有清除聲請人所述物品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清除之物品均為陳舊鐵件,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品項及價值;又系爭房屋
1樓左側大型機具並未清除,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倘被告具有竊盜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衡情應係竊取左側價值較高之大型機具,而非右側之陳舊鐵件,且被告委託證人方寶凱清除右側陳舊鐵件換取18,500元後應納為己用,無須持之購買冷氣機、電視、熱水器等物再裝設於系爭房屋1樓廚房,是被告之行為,顯與一般竊盜行為之內容不符。綜以上情,顯見被告清除系爭房屋1樓右側陳舊鐵件之行為,係為清除蔡○○家中雜物,使蔡○○得以返家照護,「主觀上」並非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是本案核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⒊而聲請人雖另聲請本院調閱被告父親蔡○○之除戶謄本、就
醫治療病歷,以明蔡○○之死亡日期及身體狀況;另再聲請傳喚證人蔡○○、方○○到庭以「具結」為陳述等語,然本件既係經本院綜合上開各證據為判斷,並佐以一般社會常情而認被告倘具有主觀上之竊盜犯意,應會竊取屋內左側價值更高之機具,且將其變賣之所得納為己用,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清除系爭房屋1樓陳舊鐵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
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即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有相悖之情,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洪甯雅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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