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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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侯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20條、貸款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貸款,借款共105萬元,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該筆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3筆貸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二最後繳息日所示之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合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5萬4,20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借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日150萬元自105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共5年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520%機動計算。每月28日225萬元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共5年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5.810%機動計算。每月17日330萬元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共5年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5.810%機動計算。每月25日合計105萬元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最後繳息日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1109年2月28日15萬8,772元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9%計算。自109年3月2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09年3月17日20萬8,387元109年3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自109年3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3109年2月25日28萬7,046元109年2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自109年3月2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總計65萬4,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