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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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毛建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4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即YouBe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10日,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萬9771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12
日,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15萬891元,及自轉催日之翌日即96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嗣簽訂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易貸金契約),額度為15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12日,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9萬7298元,及自轉催日之翌日即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易貸金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歷史交易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易貸金契約、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卡易貸專案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5-37頁、第39-53頁、第55-63頁及95-1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易貸金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立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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