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有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有桐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有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邱有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罪)。嗣第1、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第3罪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於101年5月23日前某日
失竊...」之記載,更正為「於101年5月19日前某日失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有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乃本於同一犯罪計畫,收取對象、物品內容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無異,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一罪,方屬允當。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前稱第1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前稱第2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前稱第3罪)。嗣第1、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並與第3罪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綽號「鐵工文」及「 阿弟古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查緝、追償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所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所收取之電纜線固已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陳奇瑞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然該等電纜線均已遭剪斷並剝去外皮,已難回復原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4953號被告邱有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有桐於民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7月17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鐵工文」及「阿弟古」之男子所共同持有之PVC22mm電纜線1批(經削去外皮後重約40公斤,該電纜線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配電服務技術員陳奇瑞所管領,於
101年5月23日前某日失竊,價值約新臺幣1萬4500元)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接續於民國101年5月19日晚間8時許、101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及101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高雄客運車站旁予以收受,並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高雄市美濃區新興街河堤旁以美工刀剝去電纜線外皮,取得內部之裸銅線。嗣於101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邱有桐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黃少霞 (所涉犯竊盜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騎乘機車載運上開40公斤裸銅線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轉賣時,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有桐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邱有桐於犯罪事實欄所揭│││偵查中之供述│時、地收受綽號「阿弟古」及││││「鐵工文」等男子交付上開來││││路不明電纜線之事實。│├──┼───────────┼─────────────┤│二│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少霞於│被告邱有桐於101年5月23日凌│││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晨2時許,駕駛黃少霞所有││││JD7-598車號重型機車載運上││││開來路不明40公斤裸銅線,欲││││轉賣資源回收商之事實。│├──┼───────────┼─────────────┤│三│同案被告即證人 劉文葉 於│同案被告劉文葉並非被告邱有│││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桐所述綽號「阿弟古」之男子││││,足見被告邱有桐所辯不實。│├──┼───────────┼─────────────┤│四│告訴人陳奇瑞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陳奇瑞所管領PVC22mm│││證述│電纜線(長度202公尺、去皮││││後重約40公斤)於101年5月││││23日前某日遭竊之事實。│├──┼───────────┼─────────────┤│五│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1.被告邱有桐於101年5月23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凌晨2時許,駕駛黃少霞所│││。│有JD7-598車號重型機車載│││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運上開來路不明40公斤裸銅│││3.扣案銅絞線相片2張。│線,欲轉賣資源回收商之事││││實。││││2.扣案裸銅線裁切整齊,外包││││塑膠絕緣體完全剝去,並無││││塵土汙染及外包塑膠絕緣體││││破損、殘缺之情,顯係遭竊││││贓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有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移送意旨另以被告邱有桐竊取上開電纜線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惟訊據被告邱有桐堅詞否認竊盜犯嫌,且告訴人陳奇瑞之指述僅能證明該電纜線失竊之事實,以贓物之來源途徑諸多,殊難僅據此即謂上開電纜線必係被告以行竊方式所得之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意旨,自不能僅憑被告載運上開裸銅線欲前往變賣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