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自少年時起即有多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前科,其成年後曾分別於民國89年、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7月10日、91年2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於92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亦因該次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而提前出戒治所,接續服上開有期徒刑10月及另案竊盜罪所處之拘役50日,至9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6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1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罪刑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自95年1月初起至95年8月2日止,在台北縣○○鎮○○路○○號2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1日即施用3、4次;自95年1月初起至95年8月2日止,在台北縣○○鎮○○路○○號2樓,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1日施用1次。嗣:⑴、警方於95年1月18日下午5時23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前攔查未掛牌照之由甲○○同居男友 白嘉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竟衝車逃逸,然仍為警攔停,警方發現車上之乘客甲○○外露之左、右手前手臂佈滿新鮮之針孔疤痕,經查為毒品人口,得有合理懷疑,經採尿送驗而知上情。⑵、警方於95年6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至甲○○與同居男友白嘉文共居之台北縣○○鎮○○路○○號2樓執行搜索,在甲○○與同居男友白嘉文房間外鞋櫃內一雙高跟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又在浴室鏡子後面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而知上情。⑶、甲○○於95年8月3日經本院第1次通緝到案,經本院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其查獲後採驗之尿液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可資佐證,其中所扣獲之海洛因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案,有該局鑑驗通知書1紙存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2次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第五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考諸被告自少年時起至今已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可見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其於本案當係基於一個包括犯意,而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屬包括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1月18日下午5時47分許採尿前1日內、4日內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然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9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五犯施用毒品罪、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陳供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