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補充「致 戴信孝 受有顏面撕裂傷及挫擦傷、左手挫擦傷、雙側下肢挫擦傷;乙○○受有左眼挫傷、腹部挫傷、左膝挫擦傷、右膝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證據應補充「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酒後駕駛汽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並擦撞戴信孝所騎乘後載乙○○之機車,致戴信孝、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等情(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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