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5月15日高監營裁字第裁32-T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中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俗稱之機車)在內,亦經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明確。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其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1月21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及建國路路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攔查,並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無照駕駛」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600元。
三、異議人甲○○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於異議狀陳稱:其曾遭歹徒搶奪皮包,駕照因而遺失,並非無照駕駛云云。然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經警攔檢,為異議人所不爭。而異議人並未持有任何駕照,亦經本院查詢監理資料確認無訛,有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辯稱其駕照遺失云云,應不足採。異議人又辯稱舉發員警應先輔導其補發駕照或重考駕照云云,然其於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並無駕照,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即已成立,無論事後是否考領駕照,對其先前之違規行為均無影響,此部辯解亦不足採。綜上所述,異議人無照駕駛違規行為已足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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