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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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更正記載如下:「甲○○於民國96年5月1日23時30分迄同年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40分),在高雄市○○區○○○路○路邊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96年5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4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家」、「並追撞 羅秀鳳王雅慧吳惠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呂惠婷 )及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分別為YOH-827號、ZGB-772號、XXJ-922號、NNW-185號、YDN-001號、XLP-091號、XYW-029號及APD-830號等輕、重型機車車身而肇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因不勝酒力追撞其他車輛,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部分車主修繕費用,有被告與受損車主羅秀鳳、吳惠婷、 王雅惠 所簽立之和解書共3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經濟狀況係屬小康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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