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郁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郁麒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柯郁麒之犯罪所得香油錢桶壹個(含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香油錢桶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除已返還告訴人之現金1,100元(見偵查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不予沒收外,剩餘之2,500元及香油錢桶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298號被告柯郁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郁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9日9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玄龍殿」宮廟,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廟內徒手竊取廟內之香油錢桶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為「玄龍殿」之宮主 楊坤潾 之妻 蔡偈暉 發現香油錢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偈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郁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偈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1,1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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