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子平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約定提供帳戶可以取得報酬,於民國109月7日21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前,將其同日申辦之名下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雙證件影本,交予臉書暱稱「 段霄 」之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工具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7月30日1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 莊祐任 聯繫,並以交友會面為由,要求莊祐任匯款云云,致莊祐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嗣莊祐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87頁、第89頁、第111頁、第113頁及本院卷附11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祐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被告在土地銀行圓通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7條科刑的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莊祐任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2月23日調解筆錄可佐),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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