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張寶珠
李正義 相對人李正義關係人 李智瑞
李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寶珠為李正義之房東兼戶長,李正義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雖生活起居尚能自理,但無經濟收入致無法維持生活(沒錢吃飯、沒錢繳納房租),目前靠聲請人張寶珠接濟李正義的生活,李正義的子女均有收入卻不願扶養李正義,致李正義無法領取社會救助金(因李正義之子女為扶養義務人)。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等為憑,聲請宣告李正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張寶珠為李正義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第167條、第17
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李正義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依前揭法律規定,仍須由本院與鑑定醫師共同訊問李正義之精神狀況,本院為此安排聲請人張寶珠應偕李正義前往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醫院萬華院區精神科接受醫師鑑定及本院訊問,惟聲請人張寶珠未於前揭時間偕李正義前往醫院接受鑑定,亦未向醫院繳納鑑定費,致本案鑑定程序無法進行。嗣本院於102年4月16日以公務電話聯繫聲請人張寶珠,聲請人張寶珠表示「李正義連五十元都拿不出來,我也沒有錢,沒辦法支付仁濟醫院鑑定費5千元。我的房子是租的,再分租給李正義,李正義的兒子不管他,我只好接濟李正義,我提出本件聲請,是希望李正義的兒子可以出面處理。」等語;本院復於102年4月18日以公務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張寶珠表示「李正義是中度殘障,有殘障手冊,尚能自理生活。李正義沒錢吃飯及繳房租,因為李正義子女的所得達一定程度,所以李正義無法申請補助。中興醫院的鑑定費3500元也沒辦法付。」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
又本院函請李正義之子女李智瑞、李靜文二人,請其等就本案表示意見,僅李靜文來信表示「對『輔助人』之事,無議,本人與李正義無任何連繫,李正義也無對本人有養育之行為」等語,此有其來信一紙在卷可稽。
四、因本件聲請人迄未前往醫院接受醫師與本院的鑑定訊問,致本案無從依法鑑定李正義精神狀況。是以,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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